法規名稱:民防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722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徐巧芯
連 署 人:徐欣瑩
黃健豪
陳菁徽
廖偉翔
黃 仁
涂權吉
牛煦庭
葛如鈞
許宇甄
廖先翔
黃建賓
羅智強
林沛祥
羅廷瑋
盧縣一
李彥秀
洪孟楷
張智倫
葉元之
案 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 20 人,鑒於教育部將學生資料列冊演變青年服勤團前
例以及避免法律賦予民防團無條件支援軍事勤務之可能性,爰擬具「民防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112 年 3 月行政院在未經社會討論的情況下,提出極具爭議的全動
法修法草案。同時又被爆出國防部早在 111 年 8 月已先偷跑啟動
程序,當時國防部讓教育部要求各校在「全民防衛動員資訊整合系統
」建置學校青年服勤資料,後因引來社會強烈質疑而作罷。為避免類
似事件再度發生,故將民防法中提及學校之在校生相關文字刪除,也
避免在校生上戰場等狀況出現。
二、因現行法規中部分條文出現「軍事勤務」等詞彙,避免現行文字中將
民防團在未經民眾意願無條件轉變成軍團之可能性,故將相關詞彙刪
除。
第 1 條 為有效運用民力,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共同防護人民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以達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民間防護任務,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民防工作範圍如下:
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民防人力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五、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
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六、民防教育及宣導。
七、民防設施器材之整備。
八、其他有關民防整備事項。
第 3 條 本法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民防工作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戰時由國防部協調中
央主管機關運用民防團隊。
第 4 條 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
)隊、院(站)、總站;鄉(鎮、市、區)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里)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
務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
機構應編組特種防護團。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工作人數達
一百人以上者,應編組防護團。但其人數未達一百人,而在同一建築
物或工業區內者,應編組聯合防護團。
第二條第五款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
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農業
部定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
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
、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
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
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
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成年國民,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
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
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