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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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擬具「軍人保險條例」第 10、16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5-03-2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軍人保險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9366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王鴻薇
          羅智強
          徐巧芯
案    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鑒於國際局勢動盪、兩岸劍拔弩張,國防需求持續增加
          ,惟國軍招募不利、編現比持續下探,藉提升待遇留才顯為當務之急,被
          外界視為必須調高的除了俸給外,福利津貼應同步跟進,爰擬具「軍人保
          險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並調
          整退伍給付支領標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近來台海局勢嚴峻,為因應新型態作戰需求,從訓練項目到戰備任務
              的驟增,不堪負荷的工作量讓留營意願直線下滑,加上招募成效不佳
              ,人力不足之困境,外界也已示警多年;倘無足額且訓練精良的官士
              兵來操作,近年鉅額籌獲武器裝備恐為虛設,如同「紙老虎國防」。
          二、軍保之保費全年總額落在五十億元上下,其中義務役保費由政府全額
              補助,志願役官士兵六成五依法由各單位編列預算支應,三成五需自
              行負擔,經查 113  年全軍保費自付總額決算數為 16 億 4,759  萬
              1,121 元,近年國軍員額不致有大幅變動,此筆總數規模不大,改由
              政府編列預算補貼以增加福利,相信每月餉條數額的略增會讓官兵實
              質有感,原提案修正第十條第五項刪除自付比例之規定,全額由政府
              撥補支應。
          三、國軍人才建構恪遵「進、訓、用、退」四大階段,倘政府無法積極保
              障退役階段之權益,前三階段投入的資源恐翻數倍。經查《公教人員
              保險法》規範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滿一年始可計算基數,惟現行《軍人
              保險條例》規範未滿五年不計基數,形同沒收服役未滿五年官兵自行
              負擔之保費,為提升軍人福利應「從寬」認定之。為衡平從軍短、中
              、長期人員之福利,爰提案修正第十六條第一項,比照公教人員給付
              標準。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
           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
           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
           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
           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
           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
           承保機構。

第 16 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一年者,給付一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一年者,自第二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
               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
           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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