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公告文號:勞職授字第 115025008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06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
、第六條附表四、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四條
附表十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茲配合本法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修正,增訂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
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另為精進訓練體制,強化
雇主、各層級工作者之安全衛生意識,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應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
作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營造業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時,應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事業單位製作之網路教學課程且
經認可者,得採認為訓練時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應使其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修正條
文第十九條之一)
四、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辦訓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對外招訓單位(包括經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不予認可、不得再申請認可之態樣。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及第四十條)
六、增訂申請評鑑之條件,申請單位應具辦訓一年以上經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
三)
七、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講師資格。(第三十五條)
八、配合本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調整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含營造業)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課程內容,並修正職業衛
生管理師訓練之講師資格;配合技術士技能檢定推動術科測試為模擬機具及擬真
系統操作,定明相應實習課程時數亦得將其納入範疇;統一本規則訓練名稱體例
。(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六條附表四、第十一條附
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十三條附表十一及第十四條附表十二)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17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
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
勞工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第一項之訓練時數。
事業單位製作之網路教學課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採認為第一項
之訓練時數,並以二小時為限。但屬第十九條之一之受訓對象者,不在此
限。
第 18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
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
(一)營造作業。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三)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四)缺氧作業。
(五)局限空間作業。
(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雇主或其代理人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擔任各該業務主管者,應接受第一
項第一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 19-1 條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
履行外送作業前,應使其接受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履行外送作業,應使其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前項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第十七條附表十四之規定。
第一項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年至少一小時。
第 20 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
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
項認可規定之限制: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八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辦理第
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辦理。
第 20-1 條 申請前條第二項之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影本。
三、安全衛生推廣績效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者,自結果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不得再申請認可。
第 20-3 條 認可訓練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其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並公開之
:
一、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內。
二、近三年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達十班次,且有一年以上辦
訓實績。
三、近五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所為之撤銷或廢止認可(許可)、定期停止訓練業務或停訓整
頓。
前項評鑑範圍,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
、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 35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時,講
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第 40 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
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
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
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認可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三年
內不得依本規則規定再申請認可。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認可訓練單位,於經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第 4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
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
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
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
行;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百十五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
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