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115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賴惠員
陳培瑜
連 署 人:蔡易餘
林月琴
邱志偉
吳秉叡
王美惠
羅美玲
莊瑞雄
陳秀寳
郭昱晴
林俊憲
沈發惠
陳俊宇
鍾佳濱
王正旭
李坤城
陳素月
徐富癸
吳琪銘
沈伯洋
許智傑
范雲
吳沛憶
案 由:本院委員賴惠員、陳培瑜等 24 人,有鑑於憲法法庭作成一百十二年憲判
字第四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權,並無考慮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
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不符。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客觀之離婚條件,並配
合增訂、修正贍養費之相關規定,俾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取公
平之實質補償,以符合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是否有當?敬
請公決。
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民法親屬編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自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以來,歷經二
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
日公布。
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認為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
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為實現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配合贍養費規定之增修,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修正條文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增訂夫妻之一方向
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修正
條文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三、有關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衡量國人情感及實務上經驗,保留現行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有責主義之部分規定,並就不完備之處予以修正,俾臻明確;另參酌
外國立法例之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離婚之要件。(修正
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四、贍養費請求權部分:
(一)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並增訂贍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為減輕或免除給
付義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二)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方式及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及審酌事項。(修
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三)增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為減輕或免除
給付義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四)增訂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五)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六)增訂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
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五、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以維衡平,並酌
修相關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
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第 999-1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
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
冊及其證明文件。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
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斟酌一切情事,認為離婚
對於他方顯失公平,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訴。
第 1053 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
,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二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
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57 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
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
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
第1057-1條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
審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
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
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
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
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
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七、婚姻存續期間之久暫、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
生活之特殊情況。
第1057-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
付義務:
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
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
第1057-3條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第1057-4條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57-5條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
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
二、家長。
三、兄弟姊妹。
四、家屬。
五、子婦、女婿。
六、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
二、家屬。
三、兄弟姊妹。
四、家長。
五、夫妻之父母。
六、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1116-1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同。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