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就業保險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200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廖偉翔
邱鎮軍
林沛祥
黃健豪
連 署 人:蘇清泉
許宇甄
葛如鈞
黃 仁
陳菁徽
陳雪生
黃建賓
邱若華
謝龍介
羅智強
傅崐萁
高金素梅
王育敏
林思銘
林倩綺
洪孟楷
案 由:本院委員廖偉翔、邱鎮軍、林沛祥、黃健豪等 20 人,鑑於當前我國少子
女化問題已上升至國安危機層次,青年世代因經濟負擔、職場壓力與托育
支持不足,生養意願持續低迷。現行《就業保險法》雖定有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之制度,然其保障範疇與現代家庭之實務需求顯有落差,致使家長在
子女照顧黃金期面臨「經濟安全」與「家庭照顧」之實務困境。為實質減
輕育兒家庭經濟負擔、建構友善生養環境,並落實政府與家庭共同分擔生
養責任之精神,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
請公決。
說 明:一、健全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訂定程序:增訂本保險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等相關規定,以兼顧權益
保障並貼近勞工需求。(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二、放寬育兒留停年齡至六歲,銜接學前照顧黃金期:為符合多元育兒之
實務現況,將原「育嬰留職停薪」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
將請領津貼之子女年齡條件,自現行「三歲前」放寬至「六歲以下(
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讓家長在幼兒進入小學前的關鍵成長期
,皆能享有彈性照顧之空間。(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
條之二)
三、延長雙親與單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限:增訂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
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
停薪期間,得再請領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合併最長可請領九個
月津貼,以強化經濟支持;雙親之一死亡者亦同。同時定明因本項擴
大給付所增加之就保基金支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入
支應,避免轉嫁為勞資雙方之費率負擔。(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
四、強化行政效能與資訊系統連結機制:增訂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提供及系統連結等規定,並明定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
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 9-1 條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 10 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
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
女滿七歲止。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 19-2 條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
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
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
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9-3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
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
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
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
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
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
留職停薪津貼。
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
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
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
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
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
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
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撥入就業保險
基金支應。
第 32-1 條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已建置必要資料電腦化作
業時,得逕洽其連結提供。受洽請之機關(構)均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