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務署昨(八)日表示,進口人如果是負擔賣方為執行進口貨物的廣告宣傳有關費用,因屬間接支付,構成實際支付價格,即進口貨物如有間接支付的廣告費用應計入完稅價格;但若是為本身利益而執行進口貨物的廣告宣傳有關費用,因並未間接支付,不構成實際支付價格,無須計入完稅價格。
關務署表示,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的價格,也就是買方就該進口貨物,實際已支付或應支付給賣方或其代理人的支付總額為計算基準,包括買方已支付或應支付給賣方償還債務的全部或一部分及其他間接支付的金額,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包括該貨物可單獨認定的費用、關稅及稅款在內。
關務署說明,我國進口經銷商經常向某一外國公司,購買家電用品,惟該外國公司所開發票上貨款金額較以往提高百分之三,經進口經銷商向外國公司查詢,外國公司表示係因其在我國代理商委託我國廣告公司,在我國國內廣告宣傳費用的金額,要求進口經銷商支付,則該百分之三的金額實際上雖係支付給廣告公司,但因屬於對外國公司的間接支付,仍應計入完稅價格。換句話說,進口人係負擔賣方為執行進口貨物的廣告宣傳有關費用,則構成實際支付價格;但如果進口人為本身利益而執行進口貨物的廣告宣傳有關費用,因未間接支付,不構成實際支付價格。
此外,參照財政部99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904038370號令,進口人進口應課徵貨物稅的貨物,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的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而據以補徵貨物稅案件,除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的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外,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