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公告文號:臺教人(四)字第 1112602798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2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訂定發布,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為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優先遴選校內具有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
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為實習指導教師。(第二
項)實習指導教師,應依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規定指導實習學生;每人指導實習學生
人數,每學期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第三項)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
導每位實習學生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師資培育之大學並應支給差旅費。」。本辦法第
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
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
務。(第二項)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
輔導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
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不在此限。」,另查九十
四年訂定、一百零七年因本辦法施行而廢止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
則」第十五點規定:「實習輔導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
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者,不在此限。」、第十七點規定:「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
輔導一位實習學生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
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等實施,新增
必修科目之師資類科(如本土語文、全民國防教育等),以及部分稀少性師資類科(
如環境科學概論科等),尚無或鮮少具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或有合
格實習輔導教師分布不均無法媒合等情。考量教育實習係教師取證條件之一,目的在
連結學校實務經驗,促使實習學生潛移默化學習及展現教師應有之教學行為,為師資
培育及政策實施之必要,參酌以往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之實習輔導教師不受應具合
格教師與輔導人數之限制,以及實務上教學實習以協同輔導方式運行情形,為符法制
及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除放寬實習輔導教師輔導實習學生人數,同時增列教學
實習協同輔導模式,以及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權益與義
務、成績評定等規定,藉以輔導實習學生完成教學實習,確保教育實習順遂進行,兼
顧維護教育實習品質。
鑒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停止到校上課改
採線上教學,致實習指導教師無法依規定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實習學生,為免窒礙
難行損及實習學生接受指導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因天災、傳染病疫情或
其他情形,顯無法前往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視訊方式辦理之彈性,以因應實
務執行所需。
為明確教育實習修習前及結束後至取得教師證書期間,發現實習學生有本辦法第十七
條各款終止實習情事處理方式,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修
正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以確保教師培育之品質。
綜上所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節數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列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之聘任及權益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條、第
十一條)
四、修正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實習學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修正實習輔導教師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與職責。(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增列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之資格條件與輔導職責、成績評定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
七、酌刪教育實習期間依師資培育大學請假規定,另增列教育實習修習前及結束後至
取得教師證書期間,發現實習學生有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
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
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三、實習輔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輔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專任教
師。
四、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協同實習輔導教師實
施教學實習之人員。
五、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學生。
六、實習契約:指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
之契約。
第 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之各類實習,規定如下:
一、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
第四週起進行上臺教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上臺教學節數或實施教
保活動課程之時數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
以下。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為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
一以下。
(三)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為專
任教師教保活動課程實施時間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導師(級務)實習:
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寒、暑假以外學期期間,每
週三個半日為原則。
三、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寒
、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
精進專業知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第 7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訂定教育實習實施規定,經學校行政會議或教育實習相
關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實施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之程序及資格審查。
二、實習學生實習時之權利及義務。
三、實習同意書之內容。
四、實習計畫,包括實習內容、項目、方式、教育實習機構及請假或例假
之規定。
五、教育實習起訖時間、輔導與成績評定項目及方式。
六、實習學生違規之議處、終止實習及實習成績疑義申復之處理程序。
七、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或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之資格、遴聘
、職責及權利與義務。
八、教育實習機構應遵行之事項。
九、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應包括境外實習輔導機制與當地國簽證及
教育實習法令。
十、其他有關實習事項。
第 9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優先遴選校內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
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
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為實習指導教師。
實習指導教師,應依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規定指導實習學生;每人指導實
習學生人數,每學期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每位實習學生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師
資培育之大學並應支給差旅費。
因天災、傳染病疫情或其他情形,顯無法前往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以視訊方式辦理。
第 10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舉辦行前說明會,向實習學生說明教育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職業倫
理等事宜,並適時邀請教育實習機構參與。
二、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
三、與實習學生簽訂實習同意書。
四、協助實習學生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團體保險。
五、編定教育實習手冊,提供實習學生、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或
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參照。
第 11 條 教育實習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二、推薦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
三、接受師資培育之大學指派人員定期到校輔導。
四、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實習學生成績評定。
教育實習機構辦理前項事項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主動提供必要之輔導及
協助。
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其成員由教育實習機構之行政單位代表
及編制內專任教師代表擔任。
第 12 條 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
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至多三人
:
一、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
二、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科。
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實習期間實習輔導教師前往輔導實習學生進行上
臺教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至少三節。
第 12-1 條 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應具有實習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相近學術領域二年以上教學年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任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兼任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全民國防
教育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關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
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應配合實習輔導教師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
實習輔導。
第 15 條 實習學生修習教育實習時,應有實習輔導教師或專任教師或教學實習協同
輔導人員在場指導。
第 17 條 實習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教育實習前發現者,撤銷其修習資格;
教育實習期間發現者,應終止教育實習;實習結束成績公布前發現者,實
習成績不予計分;實習成績公布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實習及格資格;已
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一、教育實習期間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二、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
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十、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
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一、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
之必要。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實習學生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
,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適用或準用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
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
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辦理通報。
第 18 條 教育實習成績評定,分為優良、通過及待改進三種;依序評定下列項目:
一、教學演示:由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之
編制內專任教師或退休教師共同評定。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教學實
習協同輔導人員得參與成績評定,但所占比率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實習檔案: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三、整體表現: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前項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指標為優良或通過達六成以上者為及格;其成績
評定項目之細項與評定及通過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評定結果,提教育實習機構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審查後,送師資培
育之大學決定之。
第 24 條 依本辦法擔任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或參
與成績評定者,為實習學生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實習學生申請實習之文件,或實習成績評定有虛偽不實者,在實習期間者
,撤銷其實習資格;實習成績已評定者,撤銷其評定;已發給教師證書者
,撤銷其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