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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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林宜瑾等 22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 17、26、134-1 條文修正草案
2025-03-2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936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宜瑾
          蔡易餘
連 署 人:黃  捷
          張雅琳
          陳  瑩
          邱志偉
          賴瑞隆
          王義川
          陳秀寳
          陳素月
          沈伯洋
          徐富癸
          王世堅
          吳沛憶
          陳俊宇
          許智傑
          林楚茵
          王正旭
          李柏毅
          沈發惠
          張宏陸
          王美惠
案    由:本院委員林宜瑾、蔡易餘等 22 人,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
          四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恐因現行法法官迴避規範事
          由之欠缺而有所不足;另鑒於近年來曾發生搜索扣押律師事務所,滋生是
          否妨礙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
          通權之問題,並考量其相關搜索扣押如不得作為證據,基於犯罪偵查之必
          要,亦應有其以法律限制之必需,同時為求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
          字第九號之判決意旨,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
          百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四號判決意旨,法官就同一案件,曾
          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
          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另依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九號之判決意旨,綜觀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規定,未將律師
          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
          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
          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十六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九號及第十四號判決意旨,保障憲法
          第十五條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十六條被告之訴訟權,並兼顧檢察官之職
          務性質及人力現況,有增修相關規範之必要,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法官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自行迴避事由。(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排除同一檢察官曾於再審或非常上訴前之訴訟程序執行職務之迴避事由。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三、明定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
          件資料,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並列舉其例外事由。(修正條文第一百
          三十四條之一)



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九、法官曾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或同一檢察官曾於再審或非常
           上訴前之訴訟程序執行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
           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 134-1條 律師或辯護人因執行業務,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
           所生之文件資料,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經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二、可為該律師或辯護人犯罪之證據。
           三、有事證足認該律師或辯護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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