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專利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選擇編輯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
行以來,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並於同年
七月一日施行。
為應新興數位產業蓬勃發展,運用數位技術之圖像設計愈趨多元,參考國際設計保護
之趨勢,並考量我國產業實務需求,爰修正產業所需之設計專利制度;另參酌我國歷
年司法實務見解,修正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取回其權利以民事途徑方式及完善相關配套
機制,爰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二十條,新增二條,修正十七條,刪除
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以數位技術之圖像設計為設計專利保護標的
鬆綁圖像設計須應用於「物品」之限制,明確其實施行為,並配套修正申請及其
權利範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
二、導入「多個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
參考海牙協定、歐盟、美國等國際趨勢,導入「多個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
並配套修正其更正、舉發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三、放寬設計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為十二個月
明定設計專利權之優惠期期間由現行六個月放寬為十二個月。(修正條文第一百
二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四、放寬設計專利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
修正設計專利申請分割之時點,由現行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申請分割,放
寬為於原申請案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亦得提出分割申請,並配
套調整不予專利事由及舉發事由。(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五、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取回其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之救濟途徑
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實務上專利專責機關難如法院可實質調查其事
證,致難以有效解決其爭議,爰刪除其為舉發之事由,明定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爭
議,並增訂相關配套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
六、增訂過渡條款
明定新舊法律過渡適用規定,包括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之處理,於
新法施行後視為撤回、設計專利優惠期期間修正為十二個月、導入「多個近似設
計合案申請」制度及擴大放寬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期限,其申請案之處理原則
等。(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五)
第 10 條 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其依其他法令調解、仲裁成立或經法
院判決確定者,亦同。
前項對權利歸屬有爭執之當事人,得檢附依民事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或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就所涉專利案,申請暫停審查
、再審查及其他程序。
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前項申請之日後三個月內,暫停該專利案之程序;期間
屆滿後,專利專責機關應續行程序。
前項暫停程序期間內,其暫停之原因消滅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
當事人之申請續行程序。
第 35 條 (刪除)
第 59 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
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
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六、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
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 69 條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發明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發明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調解成立、仲裁程
序終結或法院判決確定前,拋棄專利權者,無效。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第 71 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 8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
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
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第 119 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
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
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 121 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
求之創作。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數位技術產生之圖像,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第 122 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24 條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一、純功能性之設計。
二、純藝術創作。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 127 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者,得以下列方式申請設計專利:
一、以一申請案申請,並指定其中一個設計為原設計。
二、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其衍生設計不適用前款規定。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
專利。
第 129 條 申請設計專利,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
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申請物品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申請圖像設計專利,應指明其
為圖像。
第 130 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
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
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
且與核准審定之設計非屬相同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
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圖式公告
之。
第 134 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
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 136 條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
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物品設計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該物品之行為。
圖像設計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製作、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透過網路方式提供該圖像。
二、含有該圖像之載體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散布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第 139 條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有二個以上之設計者,其設計之刪除。
二、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
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第 140 條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申請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更正。
設計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設計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調解成立、仲裁程
序終結或法院判決確定前,拋棄專利權者,無效。
設計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第 141 條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
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 141-1條 設計專利權有二個以上之設計者,得就各個設計提起舉發。
前項舉發之審定,應就各個設計分別為之。
設計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個設計分
別為之。
第 14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
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
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一條、八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 157-5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施行前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提起之舉發案尚未審定者,於修正施行後視為撤回,並退還
規費。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於
施行後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設計
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