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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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公告「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登記及管理辦法」草案
2024-12-3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登記及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公告文號:農防字第 113187854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246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登記及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植物診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本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
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開業
執照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
換發、註銷、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擬具「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登
記及管理辦法」,計七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草案第二條)
三、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草案第三條)
四、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之應登記事項、登記事項變更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草
    案第四條)
五、開業執照滅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之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或復業之程序與應備之文件、資料、停業時間之認定及
    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後續辦理方式。(草案第六條)
七、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診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且無本法第
           二十二條所定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負責植物診療師。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政府機關(構)
               、學校、法人之代表人。

第 3 條    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預定使用名稱,並檢附下
           列文件及繳納開業執照規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負責植物診療師
               之聘用證明、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三、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應檢附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第一項申請文件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載明於申請書之預定使用名稱,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植
           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規定辦理。

第 4 條    前條申請開業登記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予以登記者,
           應發給開業執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開業執照時,應註明植物診療
           機構不得將開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一項開業登記,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植物診療師之姓名、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
           植物診療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
           請歇業並廢止原開業執照,並向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
           申請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始得於遷移地之直轄市、縣(市)開業。

第 5 條    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規
           費,滅失者並填具具結書,毀損者並檢具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6 條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
           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資
           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
           二、停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開業執照正面載明其停業期
               間及理由後發還。
           三、復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其開業執照載明復業日期後
               發還。
           植物診療機構未能於下列時點起算一年內完成復業者,視為歇業,由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
           一、停業已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備查之日起算。
           二、停業未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前二項申報程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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