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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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林宜瑾等 23 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313、313-1 條文修正草案
2025-03-2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9364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宜瑾
          蔡易餘
          賴瑞隆
連 署 人:許智傑
          邱志偉
          李柏毅
          黃  捷
          王義川
          徐富癸
          吳沛憶
          林楚茵
          沈發惠
          王美惠
          沈伯洋
          張雅琳
          陳秀寳
          王世堅
          陳俊宇
          王正旭
          張宏陸
          陳  瑩
          李昆澤
          陳素月
案    由:本院委員林宜瑾、蔡易餘、賴瑞隆等 23 人,鑒於近年科技發展,人民於
          網路活動時有口角,迭生妨害名譽情事。又因當今資訊網路傳播速度快速
          等特性,藉由新興網路科技手法犯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罪者,可能侵害他
          人人格權、名譽權甚鉅,遠超過當前文字規範之用言語、文字、圖畫等法
          。為期嚴密規範,保障人民相關法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
          決。


說    明:近年資訊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網際網路使用日趨普及,然人民間紛爭亦可
          能增加,在網路上相當易生口角,甚或任何妨害名譽情事。我國刑法妨害
          名譽罪章之罪其實務發展,應有與時俱進修正相關條文之必要。爰為以下
          條文之修正。
      一、邇來科技快速發展,現行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法犯誹
          謗罪者,始克成立,惟自散布誹謗言論所伴隨之持續性、擴散性所造成對
          被害人損害之角度觀察,該項加重處罰之散布形式自不應以文字或圖畫為
          限,爰新增「影音」及「媒體素材」,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三百十條
          )
      二、第三百十三條涉及妨害信用行為之處罰,應限以妨害經濟、金融或商業交
          易者,始克當之,爰修正第一項構成要件,以資明確,並配合第三百十三
          條之一增訂,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三條)
      三、考量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之妨害名譽或信用之言論,因具有資
          訊高度流通性,被害人迴避困難性極高之特質,其可能產生損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考量邇來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
          展,藉由深偽合成技術產製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遂行犯罪者,可能
          真假難辨,洵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增訂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對以該條第一
          項各款方式犯第三百零九條、三百十條及三百十三條之罪者,加重處罰,
          以懲不法,完整保障人格權及名譽權。(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影音或媒體素材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3-1條 犯第三百零九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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