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9364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宜瑾
蔡易餘
賴瑞隆
連 署 人:許智傑
邱志偉
李柏毅
黃 捷
王義川
徐富癸
吳沛憶
林楚茵
沈發惠
王美惠
沈伯洋
張雅琳
陳秀寳
王世堅
陳俊宇
王正旭
張宏陸
陳 瑩
李昆澤
陳素月
案 由:本院委員林宜瑾、蔡易餘、賴瑞隆等 23 人,鑒於近年科技發展,人民於
網路活動時有口角,迭生妨害名譽情事。又因當今資訊網路傳播速度快速
等特性,藉由新興網路科技手法犯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罪者,可能侵害他
人人格權、名譽權甚鉅,遠超過當前文字規範之用言語、文字、圖畫等法
。為期嚴密規範,保障人民相關法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
決。
說 明:近年資訊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網際網路使用日趨普及,然人民間紛爭亦可
能增加,在網路上相當易生口角,甚或任何妨害名譽情事。我國刑法妨害
名譽罪章之罪其實務發展,應有與時俱進修正相關條文之必要。爰為以下
條文之修正。
一、邇來科技快速發展,現行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法犯誹
謗罪者,始克成立,惟自散布誹謗言論所伴隨之持續性、擴散性所造成對
被害人損害之角度觀察,該項加重處罰之散布形式自不應以文字或圖畫為
限,爰新增「影音」及「媒體素材」,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三百十條
)
二、第三百十三條涉及妨害信用行為之處罰,應限以妨害經濟、金融或商業交
易者,始克當之,爰修正第一項構成要件,以資明確,並配合第三百十三
條之一增訂,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三條)
三、考量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之妨害名譽或信用之言論,因具有資
訊高度流通性,被害人迴避困難性極高之特質,其可能產生損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考量邇來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
展,藉由深偽合成技術產製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遂行犯罪者,可能
真假難辨,洵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增訂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對以該條第一
項各款方式犯第三百零九條、三百十條及三百十三條之罪者,加重處罰,
以懲不法,完整保障人格權及名譽權。(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影音或媒體素材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3-1條 犯第三百零九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