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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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草案
2026-04-14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公告文號:勞職授字第 1150251183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06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茲配合本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為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功能及人員職責,完善安全衛生管
理制度,督促事業單位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發揮預防職業災害功能,爰擬具本辦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調整本辦法授權依據項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確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職責
    。(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三、配合本法修正及實務需求,調整各級主管、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委
    員會委員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增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前應實施一般性風險評估,依評估結果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並明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之一)
五、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六、參考國際制度,增訂事業單位應建立變更管理程序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之三)
七、增訂事業單位應建立採購管理程序;另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施
    工時,應實施風險評估及施工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四)
八、配合本法修正強化承攬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五及第八十四條)
九、參考國際重大事故預防制度並落實風險導向之安全管理,明定事業單位應評估潛
    在風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定期演練。(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六)
十、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已刪除管理績效認可,修正管理績效認可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七)
十一、增訂移動式起重機迴轉裝置、加熱設備之每年定期實施檢查項目。(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二、增訂施工架壁連座之間距及連接構件之狀況應每週定期實施檢查;另對營造工
      程模板支撐架增列混凝土澆置作業前亦應實施規定項目之檢查。(修正條文第
      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十三、增訂協同作業機器人每日作業前應實施檢點。(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十四、增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變更時亦應陳報檢查機構備查;另將委員會
      名冊留存備查機制修正為登錄陳報備查機制,並明定緩衝期間。(修正條文第
      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
十五、配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於第三條附表二新增附註三,明定第二類及第三類事
      業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受丁種訓
      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修正第三條附表二)
十六、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1-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建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制度,透過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
           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第 5-1 條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
               、協調、考核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推動及查核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推動
               及查核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該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七、各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
               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八、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推動
               及查核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11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
           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級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專業人員。
           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
           五、勞工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
           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
           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 12 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考核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
           保存三年。
           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2-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前,應就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器具、
           原料、材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實施風險評估,並依
           評估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及前項風險評估結果,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
           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二、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三、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四、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五、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七、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一、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
           十三、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四、安全衛生管理稽核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五、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 CNS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
           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3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建立變更管理程序,於引進或修改製程
           、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辨識可能危害及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
           依風險評估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檢討更新相關安全衛生文件資料,並使勞工充分知悉及
           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4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建立採購管理程序,對於機械、設備、
           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
           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
           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工程特性實施風險評估
           及訂定施工管理相關規範,並納入施工及監造履約要件,要求施工者評估
           施工風險與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之工作者
           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
           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與事故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
           、進場管制、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
           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工作者,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
           實施整體工程施工風險評估及採取必要之統合管理。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6 條 第十二條之六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評估潛在風險,訂定緊
           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辦理教育訓練與緊急應變演練,
           及依演練結果檢討修正應變計畫。
           前項計畫,應包括應變組織與職責、通報程序、各項緊急狀況處理程序、
           避難疏散措施、必要應變設備,及與外部救援單位之聯繫機制。
           第一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7 條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
           理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第 20 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伸臂及外伸撐座、動力傳導裝置及其他結構項目有無損傷。
           二、迴轉裝置(含螺栓、螺帽等)有無異常並依原製造廠規定量測位移及
               螺栓扭力值。
           三、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
           四、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
           五、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其他機械電氣項目有無異常。
           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 27 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以氣體燃料、液體燃料等為熱源之加熱設備,及其附屬
           設備(含排氣裝置、排風導管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
               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
               氣設備有無異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七、加熱設備之燃料供應系統控制閥、電磁遮斷閥,或其他安全遮斷裝置
               之功能有無異常。

第 43 條   雇主對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九、壁連座之間距及連接構件之狀況。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
           實施前項檢查。

第 44 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基腳(礎)之沉陷及滑動狀況。
           五、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及混凝
           土澆置作業前,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第 60 條   雇主對工業用機器人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檢點時應儘可
           能在可動範圍外為之:
           一、制動裝置之機能。
           二、緊急停止裝置之機能。
           三、接觸防止設施之狀況及該設施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
           四、相連機器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
           五、外部電線、配管等有無損傷。
           六、供輸電壓、油壓及空氣壓有無異常。
           七、動作有無異常。
           八、有無異常之聲音或振動。
           雇主對協同作業機器人,應於每日作業前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
           至第八款規定實施檢點,並確認協同作業所使用安全功能之機能。

第 84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
           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
           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第 86 條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
           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
           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87 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委員會時,應製作委員會名冊(如附表三),並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
           同。

第 88-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雇主已依第十條規定設
           有委員會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十七條規定完
           成登錄及陳報備查。

第 9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
           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六條之一及
           第十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發布
           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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