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1974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李坤城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連 署 人:王美惠
陳秀寶
王義川
李昆澤
陳俊宇
郭國文
黃秀芳
郭昱晴
賴惠員
林月琴
林俊憲
賴瑞隆
陳素月
李柏毅
陳冠廷
蔡易餘
徐富癸
鍾佳濱
羅美玲
林宜瑾
案 由:本院委員李坤城、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等 22 人,為因應國內少
子女化之挑戰,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
與家庭平衡,並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擬具「
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修正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為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
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
二、修正延長分娩產假期間為十二星期,及受僱者得提前銷假之規定;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給付受僱者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
,及妊娠未滿三個月者流產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後,得申請補助
。另修正延長陪產檢及陪產假日數為十四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增訂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得請育兒假,及定明請假事由、期間計算
、日數上限及請領津貼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四、增訂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
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其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條文第
二十三條之一)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
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
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
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
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
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
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
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
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
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
假十四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
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第 16-1 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
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
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
,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
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
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
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
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 21 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3-1 條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
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
、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
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
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
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