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9363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宜瑾
蔡易餘
連 署 人:黃 捷
張雅琳
陳素月
邱志偉
王義川
陳秀寳
賴瑞隆
李柏毅
徐富癸
王世堅
吳沛憶
陳俊宇
許智傑
林楚茵
王正旭
沈發惠
張宏陸
王美惠
陳 瑩
沈伯洋
案 由:本院委員林宜瑾、蔡易餘等 22 人,鑒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801 號解
釋之意旨業已宣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七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復因原規定造成無
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
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
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基於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
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
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666 號、第 687 號及第 793 號解釋參照)。有關中華民國刑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
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801 號解釋宣告違憲。
爰此,提案修正相關規定,將「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予以刪除,使無期徒
刑裁判確定前一年以下之羈押日數亦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另將「
無期徒刑」之文字刪除,使「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
已執行之期間內」有所依據,易言之,修正後第三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無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
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符憲法平等原則
。(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