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最低工資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121 號 委員提案第 2879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廖國棟
連 署 人:曾銘宗
吳斯懷
孔文吉
李德維
葉毓蘭
溫玉霞
鄭天財 Sra Kacaw
萬美玲
徐志榮
張育美
林為洲
林奕華
鄭正鈐
洪孟楷
賴士葆
案 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 16 人,鑒於我國對於勞工權利保障仍需逐步規劃較健
全之體系,爰參照國外對於最低工資制度之規範,目前世界上約有一百九
十七個國家及地區設有最低工資制度,且包含德國、日本、美國、英國、
韓國、荷蘭等國家,皆以專法規範最低工資。為確保所有勞工之報酬能使
其最低限度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合理生活水平,應建立完善之最低工資制度
,並以專法規範相關內容,實屬必要。爰擬具「最低工資法」草案。是否
有當?敬請公決。
最低工資法草案總說明
回顧我國勞工現狀而言,勞動部國際勞動統計資料,我國勞工每人全年平均工時為
2,021 小時,僅低於新加坡、哥倫比亞與墨西哥,為排名世界第四高;又從勞保局資
料,截至二○二○年底,以基本工資投保之勞工尚有二百八十八萬人,在如此高工時
又有低投保的狀況下,配合政府無法有效抑制房價與物價之情形下,難以為確保所有
勞工之報酬能使其最低限度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合理生活水平。
盱衡世界潮流,目前世界上約有一百九十七個國家及地區設有最低工資制度,且包含
德國、日本、美國、英國、韓國、荷蘭等國家,皆以專法規範最低工資。為有效逐步
健全我國勞工權利保障體系,我國應儘速擬定完善之最低工資制度,予以因應。
綜上所述,基本工資訂定之目的是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購
買力,讓全民共享經濟發展的果實,同時亦有助增進民間消費,提振民間信心,進而
擴大內需,為讓此制度更為健全,以穩定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故本法草案參採「消
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外,以及最低生活費標準、勞動生產力指數、扶養比等項目,
期能透過最低工資法制化,提供勞工更多保障,以扭轉低薪趨勢,支撐勞工及其家庭
經濟生活,以保障勞工工資權益。爰擬具「最低工資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共
計二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制定宗旨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之名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及強制性規定效力,並明定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
於最低工資,違反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罰則相關規定。(草案第四
條)
五、明定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草案第五條)
六、規範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並明定勞方、資方、相關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委
員代表之遴聘方式。(草案第六條)
七、最低工資審議會之委員任期、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相關費用給與方式。(草案第
七條)
八、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明定勞動部應組成評估小組或將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之人員
或機構為之。(草案第八條)
九、建立評估小組定期於每年四月報告,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於相關網站。(草案第九
條)
十、規範最低工資審議會於審議時之應參採指標,力求最低工資之調整機制穩定、明
確,並明定得參採指標,掌握整體經濟社會情勢通盤量,以求周延。(草案第十
條)
十一、建立最低工資審議會定期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之機制,並規範議事規則,建
立審議最低工資之運作秩序。(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審議會運行方式與其但書。(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最低工資於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及後續對外公告程序,以明確最
低工資之調整;另建立審議結果若經行政院退回之重行審議機制,強化最低工
資審議會實質權限。(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雇主應盡之義務與義務違反之處罰機制。(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
十五、為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明定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
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另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
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以確保勞工工資權
益。(草案第二十條)
十六、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一條)
第 1 條 為落實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並確保勞工工作報酬
之最低限度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最低工資,指經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審議,並經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之工資。
第 4 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約定限制或拋棄請求
權者,亦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不在此限
。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
工資數額。
第 5 條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
之。
最低工資之決定,應以保障勞工及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水準為主要基準,
另得參酌物價指數、國民平均所得、產業發展情形及整體就業狀況。
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每月最低生活費加上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
就業扶養比之數額。
按時計酬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前項數額除以一百六十所得之商數。
第三項之最低生活費,係指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就業扶養比,係指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最近
一年全國平均每戶人數扣除平均每戶就業人數後,除以平均每戶就業人數
所得之數值。
第 6 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
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或公益代表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徵詢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之意見後,由勞動部
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及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
會、經濟、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7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
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
費及交通費。
第 8 條 審議會應設評估小組,由主任委員召集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公益代
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
計總處指派之代表組成,定期召開會議,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
要時得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評估小組為蒐集研究資料,得視需要辦理諮詢、聽證及座談會,並得函請
中央相關部會提出第十條各款資料,並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公聽會
。
第 9 條 評估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
響,並於審議會開會審議三十日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
以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前項之報告及建議,應公布於勞動部網站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是否調整最低工資及調整範圍之具體建議。
二、作成前款建議之理由及判斷之基礎資料。
第 10 條 最低工資之決定,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漲幅,
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之擬定,並應參採下列資料,確保達到合理生活水準:
一、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二、躉售物價指數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三、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四、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五、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六、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十、最低生活費。
十一、租金年增率。
十二、就業扶養比。
十三、國際上勞工薪資調整概況。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第 11 條 審議會應依前條之評估報告為基礎,於每年第三季開會決議最低工資之數
額。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需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之決議,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決議,由行政院核定後於該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最
低工資之審議結果,並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之實施,審議會認有必要需調高最低工資數額者,得延後一個月
實施。
第 12 條 審議會開會時應全程錄影、錄音、播出,並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
勞工及工商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但因天災、防治控
制傳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事由,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採視
訊會議進行。
審議會應於會議後十日內公布會議資料、紀錄於審議會專屬網站。
第 13 條 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
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
或期限屆滿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
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第 14 條 雇主違反本法規定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主管機關之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雇主提出必要之
報告、出勤暨其他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勞工為關於本法規定之權利,得請求雇主提供工作時數、出勤暨其他相關
紀錄,予以閱覽、抄錄、影印或請求交付副本,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作時數與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第 15 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需提起民事訴訟者,就勞工所支出之訴
訟相關費用,得請求雇主負擔之。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勞資雙方有關本法規定之相關資訊與諮詢,並協助處理之
。
第 17 條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 18 條 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雇主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
第 19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裁罰次數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款,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20 條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
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
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