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985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黃健豪
廖偉翔
林沛祥
連 署 人:黃 仁
羅明才
張智倫
陳菁徽
徐巧芯
邱若華
丁學忠
魯明哲
陳雪生
蘇清泉
賴士葆
邱鎮軍
游 顥
鄭天財 Sra Kacaw
洪孟楷
鄭正鈐
案 由:本院委員黃健豪、廖偉翔、林沛祥等 19 人,鑑於根據統計每年因無照駕
駛造成交通事故死傷人數遠高於酒醉駕駛達數倍,且自 108 年以來每年
肇事件數及死傷人數不斷增加,對比酒駕肇事經不斷加重罰則,近年肇事
件數呈現下降趨勢,顯見現行法律針對無照駕駛之處罰過輕,導致每年大
量因無照駕駛造成之死傷事故,相關罰則實有加重之必要,爰擬具「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沒入該駕駛之車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二、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六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應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