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0042016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8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秀寳
邱志偉
陳亭妃
連 署 人:林宜瑾
黃國書
吳思瑤
陳培瑜
黃秀芳
范 雲
陳靜敏
吳玉琴
陳歐珀
賴品妤
洪申翰
江永昌
羅美玲
張廖萬堅
鍾佳濱
案 由:本院委員陳秀寳、邱志偉、陳亭妃等 18 人,司法院釋字第 801 號解釋
宣告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
逾 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落實人民基本權之保
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按司法院解釋意
旨,將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亦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是否有
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司法院釋字第 801 號解釋宣告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
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司法院釋字第 801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
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
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所
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與公平之目的達成間
,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該規
定應自司法院釋字第 801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申言之,無
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已符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
三、為落實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
正草案」,按司法院釋字第 801 號解釋意旨,將未逾 1 年之羈押
日數亦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