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公告文號:農輔字第 1110022774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9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
,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
茲為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相關規定,及推動智慧政府數位化服務及簡政便民之政策目標,提供保險給付線上申
辦服務,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之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
會組織規程,將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修正為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
險監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二、為簡政便民及推動政府數位化服務,修正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方式。(修正條文第
三十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刪除第三款規定,及簡化請領生育給付應備文件,修正請
領生育給付及有關流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
四、為保障支付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之權利,並避免請領人間之糾紛,增訂請領
喪葬津貼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
第 3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機構增減表。
五、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農民健康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分送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農監會)。
第 4 條 農監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5 條 保險人或農監會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派員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
文件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
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服兵役、出國、農地辦理移轉或出租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退伍、返國或農地終止出租時,亦同。
第 30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
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者
,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郵寄者,其申請以
交寄郵局郵戳之日為準。
保險人建置之資訊系統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開放前項申請者,
亦得於服務平臺申請。其申請以資訊系統回復紀錄時間為準。
保險人收受前項線上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時間及其他必要訊息以適當方式
告知申請人。
第 37 條 農監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
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
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
第 39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但死產者,應檢附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
士之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出生證明書。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第 40 條 (刪除)
第 66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親
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第 66-1 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
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依保險人
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完成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
通知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四款但書得以切
結書代替規定。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喪葬津貼後,尚有其他支出殯葬費之人時,應由
領取之人負責分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