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保險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9268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郭國文
連 署 人:王正旭
黃秀芳
邱志偉
張雅琳
吳沛憶
李坤城
王義川
羅美玲
郭昱晴
林淑芬
陳秀寳
陳俊宇
范雲
黃捷
王美惠
鍾佳濱
沈伯洋
何欣純
案 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 19 人,有鑑於金融業之資金多來自客戶存款或保費,
金額龐大,故受到法規及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管,相關財務資訊揭露攸關客
戶及投資人權益,故金融控股公司法針對金控公司子公司對於同一人、同
一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交易行為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但對於未
納入金控體系之保險業卻無明文規範,實為規範之漏洞,應即時予以補強
,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比照金控保險子公司之規範及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146-10條 保險業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之人為放款、投資或交易行為合計達
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前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交易之範圍、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
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
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
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
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