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 字第 111081338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46 期
相關法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102.10.23)
要 旨:關於區域計畫案件遇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之情事時,應按案件類別不同給予不同之補正期限
全文內容:關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其
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第一類案件:由於本類案件僅屬書、圖型式要件之審查,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或接受本部委辦審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
件後,由業務單位程序審查需先補書圖文件者,給予申請人一個月之
補正期限;必要時,簽請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召開行政
程序審查專案小組會議後,依研商結論函請申請人補正書圖文件者,
再給予一個月之補正期限。
二、第二類案件:
(一)開發案件經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過後,需依小組委員意
見補充資料者,由於本類案件需補充實際調查資料,或因併行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未能終結之故,給予六個月之補正
期限。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本類案件給予二個月之補正期
限。
三、第三類案件:
(一)經提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之專責審議小
組)審查後,需依決議修正計畫書圖者,給予三個月之補正期限。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本類案件給予一個月之補正期
限。
四、前揭三類案件之補正期限,如有特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原因,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申請核准者,得依案件類別給予展延補
正期限,其中第一類及第三類案件展延補正以一次為限,第二類案件
展延補正以二次為限。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前揭三
類案件均不得展延補正期限。
五、前揭三類案件之補正資料,經業務單位檢核仍未完全補正或申請展延
補正期限需檢附其他機關之證明文件而未檢附者,得函請申請人於十
日內補正。
六、前五點之補正期限,以文到次日起算,且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期不補正,即予駁回處理。
七、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一二八
五○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