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公告文號:國法研審字第 114007687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5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草案總說明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法律專業人員依本
法第二章第二節,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茲為使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服役,且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
資格,並依法任用之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
索、扣押、勘驗、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及
襄助檢察官執行職權時,有明確之作業規範可循,以確保案件之偵查品質,爰訂定「
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服役機關處所之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範圍。(草案第三條)
四、違紀行為人涉有犯罪嫌疑時,應通知檢察官指揮之程序及遇有調查事務分配爭議
。(草案第四條)
五、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應向檢察官說明進度並依指示辦理。(草案第五條)
六、憲兵隊、司法警察機關協助或服役機關應配合事項。(草案第六條)
七、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應到場人員。(草案第七條)
八、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應符合比例原則。(草案第八條)
九、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十、受搜索處所及應扣押物涉及秘密之處理。(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搜索、扣押筆錄及應陳報檢察官之事項。(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扣押物之保管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拘提後解送檢察官之時限及通知憲警到場協助。(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告知罪名及權利事項。(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詢問時應連續錄音、錄影。(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偵查不公開原則。(草案第十七條)
十七、偵查期間發布新聞應徵得檢察官同意。(草案第十八條)
十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九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服役機關處所,指涉有違紀行為及犯罪嫌疑之軍人,服現役時
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所
在軍事營區、院區或其管理之處所。
第 3 條 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下列
偵查案件事務:
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四、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第 4 條 服役機關實施調查期間,發現違紀行為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經權責長
官核可後,應檢附案情摘要及現有證據資料,報請轄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
指揮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
數違紀行為人分屬不同服役機關,遇有調查事務分配爭議時,得報請其共
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調查結案後,服役機關應檢附相關筆錄及必要證物,移送該管檢察
署。
第 5 條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應適時向指揮之檢察官說明處理進度,
遇有案件辦理或法律適用之疑義,依該檢察官指示辦理。
第 6 條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得協調轄區憲兵隊或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
服役機關應配合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提供相關資料及必要協
助。
第 7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於服役機關處所內,實施搜索、扣押、勘驗
或執行拘提,應通知該機關權責長官或上一級機關指派適當階級或業管人
員到場,協助維持現場秩序及管制人員進出。
第 8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應擇適
當方法,於損害最小、影響最少之情形下,審慎執行之。
第 9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時,應先出示搜索票、扣押
裁定,使受搜索人、扣押標的權利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
索、扣押範圍。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及扣押時,應依搜索票、扣押裁定
所載事項及案情需要執行之,不應為漫無目標之搜索、扣押。
第 10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於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
緘、封鎖現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得命令其
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
前項搜索、扣押,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併其
他必要之事項,並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有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並開立扣押物品
收據付與被扣押人;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亦應付與證明書。
第 11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搜索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搜索前應先徵得該
管長官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
應扣押之物品屬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長官允許,法律專業人員不
得扣押。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
第 12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
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筆錄。
法律專業人員實施搜索後,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
連同扣押物清冊,儘速陳報檢察官。
法律專業人員實施搜索後,未查獲應扣押之物,應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
事由後,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陳報檢察官。
搜索票核發後,法律專業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
並將搜索票檢還檢察官。
第 13 條 法律專業人員應妥善保管扣押物,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依檢察官
指揮交由服役機關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第 14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拘提犯罪嫌疑人後,應於拘提之時起十六小
時內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於指定之時限內解送檢察官。
法律專業人員依前項規定執行拘提及解送犯罪嫌疑人時,得協調轄區憲兵
隊或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並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及必要證物。
第 15 條 法律專業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後,始得進行犯罪事實之詢問。
前項詢問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應告知其得
依法申請法律扶助。
前二項告知,應記明筆錄。
犯罪嫌疑人於調查期間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律專業人員應立即將詢問
時間及處所通知其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且等候
其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通知時起已逾四小時,得逕行詢問。
第 16 條 法律專業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全程連續錄影:
一、社會大眾關注之重大刑案。
二、具有爭議性之案件。
三、其他認為有錄影之必要。
詢問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但有本法
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期間,服役機關有對外發布新聞或召開記
者會之必要時,應徵得檢察官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