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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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公告「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草案
2025-03-2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公告文號:國法研審字第 114007687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5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草案總說明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法律專業人員依本
法第二章第二節,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茲為使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服役,且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
資格,並依法任用之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
索、扣押、勘驗、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及
襄助檢察官執行職權時,有明確之作業規範可循,以確保案件之偵查品質,爰訂定「
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服役機關處所之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範圍。(草案第三條)
四、違紀行為人涉有犯罪嫌疑時,應通知檢察官指揮之程序及遇有調查事務分配爭議
    。(草案第四條)
五、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應向檢察官說明進度並依指示辦理。(草案第五條)
六、憲兵隊、司法警察機關協助或服役機關應配合事項。(草案第六條)
七、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應到場人員。(草案第七條)
八、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應符合比例原則。(草案第八條)
九、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十、受搜索處所及應扣押物涉及秘密之處理。(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搜索、扣押筆錄及應陳報檢察官之事項。(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扣押物之保管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拘提後解送檢察官之時限及通知憲警到場協助。(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告知罪名及權利事項。(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詢問時應連續錄音、錄影。(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偵查不公開原則。(草案第十七條)
十七、偵查期間發布新聞應徵得檢察官同意。(草案第十八條)
十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九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服役機關處所,指涉有違紀行為及犯罪嫌疑之軍人,服現役時
           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所
           在軍事營區、院區或其管理之處所。

第 3 條    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下列
           偵查案件事務:
           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四、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

第 4 條    服役機關實施調查期間,發現違紀行為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經權責長
           官核可後,應檢附案情摘要及現有證據資料,報請轄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
           指揮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
           數違紀行為人分屬不同服役機關,遇有調查事務分配爭議時,得報請其共
           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調查結案後,服役機關應檢附相關筆錄及必要證物,移送該管檢察
           署。

第 5 條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應適時向指揮之檢察官說明處理進度,
           遇有案件辦理或法律適用之疑義,依該檢察官指示辦理。

第 6 條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得協調轄區憲兵隊或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
           服役機關應配合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提供相關資料及必要協
           助。

第 7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於服役機關處所內,實施搜索、扣押、勘驗
           或執行拘提,應通知該機關權責長官或上一級機關指派適當階級或業管人
           員到場,協助維持現場秩序及管制人員進出。

第 8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應擇適
           當方法,於損害最小、影響最少之情形下,審慎執行之。

第 9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時,應先出示搜索票、扣押
           裁定,使受搜索人、扣押標的權利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
           索、扣押範圍。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及扣押時,應依搜索票、扣押裁定
           所載事項及案情需要執行之,不應為漫無目標之搜索、扣押。

第 10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於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
           緘、封鎖現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得命令其
           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
           前項搜索、扣押,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併其
           他必要之事項,並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有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並開立扣押物品
           收據付與被扣押人;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亦應付與證明書。

第 11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搜索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搜索前應先徵得該
           管長官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
           應扣押之物品屬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長官允許,法律專業人員不
           得扣押。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

第 12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
           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筆錄。
           法律專業人員實施搜索後,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
           連同扣押物清冊,儘速陳報檢察官。
           法律專業人員實施搜索後,未查獲應扣押之物,應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
           事由後,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陳報檢察官。
           搜索票核發後,法律專業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
           並將搜索票檢還檢察官。

第 13 條   法律專業人員應妥善保管扣押物,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依檢察官
           指揮交由服役機關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第 14 條   法律專業人員受檢察官指揮,拘提犯罪嫌疑人後,應於拘提之時起十六小
           時內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於指定之時限內解送檢察官。
           法律專業人員依前項規定執行拘提及解送犯罪嫌疑人時,得協調轄區憲兵
           隊或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並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及必要證物。

第 15 條   法律專業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後,始得進行犯罪事實之詢問。
           前項詢問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應告知其得
           依法申請法律扶助。
           前二項告知,應記明筆錄。
           犯罪嫌疑人於調查期間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律專業人員應立即將詢問
           時間及處所通知其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且等候
           其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通知時起已逾四小時,得逕行詢問。

第 16 條   法律專業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全程連續錄影:
           一、社會大眾關注之重大刑案。
           二、具有爭議性之案件。
           三、其他認為有錄影之必要。
           詢問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但有本法
           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期間,服役機關有對外發布新聞或召開記
           者會之必要時,應徵得檢察官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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