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案由摘要: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236 條(111.06.2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1、51 條(114.05.28)
關稅法 第 18、94 條(111.05.11)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44 條(107.05.09)
要 旨: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
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
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
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吳淑燕即龍爵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李妍槿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稅簡字第 21 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申報貨物 34 批(下稱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
,申報貨物名稱、貨品分類號列、進口稅率、數量等均如附
表申報內容各欄位所示,並由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有立公司)於民國 111 年 2 月 19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經
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之貨物名稱、貨品分類號列、
進口稅率、數量等則詳如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核定內容各欄
位所示,輸入規定 C02 (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
進口檢驗商品),因屬應施檢之商品,嗣經有立公司補具一
般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 AX/11/581/02570 號)辦理通
關,並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 6 0,000 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以
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
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關稅及營業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被上訴人 111 年第 11102360 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關稅額 17, 231 元裁處 1.5 倍
之罰鍰 25,846 元,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規
定,追徵稅款共 26,114 元(含關稅 17,231 元及營業稅
8, 883 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
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 8,883 元處 0.5 倍之罰鍰計
4,441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 113 年度
稅簡字第 2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即足發生同一結果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判決以上訴人未與國外廠商確認系爭貨物運送、報關之具體
內容,容任國外廠商自行委由貨運業者及報關業者寄送及報
關,致生違章結果,而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然而,上訴人雖
因故於證書登錄與系爭貨物寄運時間有誤差,但與有立公司
無權代理及違法報關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貨物
運送至海關時,如有程序未完備或應備證件未齊全之情形,
有立公司本應通知上訴人補件並辦理委任,如無法補件即應
退運,並不必然發生違法報關之結果。是上訴人證書登錄與
系爭貨物寄運時間有誤差,並不一定產生本件違章結果,中
間因報關行無權代理及違法報關之介入,已導致因果關係中
斷。原判決未論斷上訴人未與國外廠商確認系爭貨物運送、
報關之行為,與報關行違法報關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即認上訴人具有主觀上過失,而應就違章結果受裁罰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徒於事後辯稱可放置等待、辦理退運,不
僅無端增加交易成本,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云云。然是否增加交易成本、是否違背一般交易常情
,均屬原審主觀臆測,毫無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海關遇有未能報關之貨件,亦鼓勵退運。原判決認被上
訴人以111年9月12日委任書溯及111年2月19日有立公司代理
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即使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與否,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容任國外廠商寄送及報關、致生違章行為
且具有過失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結論亦無二致」云云。
然而,有合法代理始有代理人意思表示直接歸屬本人之效果
;如屬無權代理,而本人拒絕承認時,法律效果即不歸屬本
人。上訴人始終主張有立公司於111年2月19日之報關行為屬
無權代理,並否認111年9月12日委任書有溯及效力,則有立
公司無權代理及違法報關所生法律效果,何以歸屬於上訴人
,原判決均未論證。且本件委任正修科技大學登錄證書,卻
未於兩個月內登錄完成,非上訴人所得預見;退步言之,即
使登錄延遲,上訴人仍可選擇退運不收貨,亦不致發生遭冒
名報關情形。
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於111年2月19日委任有立公司報關,被上訴
人未查證上訴人與有立公司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即以「溯及
效力」為由逕行裁罰;原判決亦未論述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查
證及舉證責任、以及如何認定有立公司屬有權代理,顯有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
㈠、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
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
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營業稅法
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準此,貨物進
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
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
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
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
成虛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
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
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法
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
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
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
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
,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
㈢、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申報貨物名稱
、貨品分類號列、進口稅率、數量等均如附表申報內容各欄
位所示,並由有立公司於111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經
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之貨物名稱、貨品分類號列、
進口稅率、數量等則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核定內容各欄位所
示,輸入規定C02(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
驗商品),因屬應施檢之商品,嗣經有立公司補具一般進口
報單(報單號碼:第AX/11/581/02570號)辦理通關,並依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60,000元後
,先行驗放,事後再加以審查,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㈣、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之違
章成立,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原處
分按所漏關稅額17,231元裁處1.5倍之罰鍰25,846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追徵稅
款共26,114元(含關稅17,231元及營業稅8,883元);逃漏
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
8,883元處0.5倍之罰鍰計4,441元,於法並無違誤,而將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固非全然無見。惟:
1、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
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
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
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但進口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仍係構
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違章行為之要件,自
有查明之必要。
2、經查:
⑴、上訴人向大陸廠商訂購之貨品為T8玻璃管水族燈,係應施檢
驗之商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購合同,記載採購商品
之產品名稱為T8玻璃管水族燈,產品型號2022NA2-3、2022N
A2-4、2022NA2-5、2022NA2-6,備註記載「台灣客戶的商檢
證已在2022年1月7日送檢,預計交貨時間:2022年2月。」
(見原審卷第125頁), 且上訴人於訴願時提出111年1月7
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工服委託單《BSMI》,委測
試件之產品名稱為水族燈,產品型號包括2022NA2-3、2022N
A2-4、2022NA2-5、2022NA2-6,並附加委託代辦驗證登錄(
見原處分卷第97頁、第9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即準備
於取得檢驗合格證後正式報關一節,似非全屬無據。
⑵、本件係因有立公司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申報進口
貨物之名稱為「燈配件」,其貨物名稱及數量,與實際來貨
名稱、數量不同,而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及逃漏營業稅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上訴人為進口人,其對本件虛偽申報是否
有可歸責之事由,係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違章行為之要件,自有查明之必要。
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並未委任有立公司報關,其與國
外廠商約定預計交貨日期為111年2月,係該國外廠商自行委
由貨運業者及報關業者為系爭貨物之寄送及報關,均未主動
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知悉亦無從拒絕;正常的流程報關
業者會在到貨後通知買方索取委任書與檢驗證書,即使當時
尚未取得檢驗證書,其亦得選擇「放置貨物等待證書再行報
關」或「退運」,其對於有立公司擅自分件闖關之違章行為
無從知悉,有立公司之違法報關行為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且
能控制等語。經查本件有立公司於111年2月報關時,並未提
出上訴人之委任書,卷內上訴人之委任書,係本件查獲後上
訴人於111年9月始出具,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有立公
司於111年2月報關前有無聯繫上訴人或要求其辦理本件報關
事務之人索取本件進口貨物之商品檢驗證?何以有立公司為
上訴人申報之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與實際來貨名稱、數量不
同?上訴人對於報關業者代其申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與實
際來貨名稱、數量不同一事,有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是否
有可歸責事由?此並非不能通知有立公司承辦人員到庭作證
以查明,且此攸關上訴人對於本件違章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事
由,影響裁判結果,然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職權予以詳查,遽
謂上訴人容任國外廠商自行委由貨運業者及報關業者為系爭
貨物之運送及報關,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之
違章行為,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稍嫌速
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有利當事人之事實證據,應調
查未調查及有理由不備等違誤,即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然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尚有上開事證猶待原審法
院調查釐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