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公告文號:經水字第 1156020238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0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發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
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茲為因應鑿井管理之實務需求,爰擬具本規
則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於第六條增訂技術員及技工從事鑿井業務
前,應先取得工作證,以及受訓練或講習時數之採認規定;另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配
合修正鑿井業及技工應予警告處分事由。
第 6 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之資格如下:
一、技術員:
(一)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機械或
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高等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
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驗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或相關類
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普通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
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具有地下水鑿井技工資格,並有鑿井工程十年以上經驗者。
二、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考驗及格者。
符合前項資格之技術員及技工應於合格取得工作證後,方得從事鑿井業務
,並應於施工時隨身攜帶工作證。
第一項第一款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以從事鑿井業務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算
或服務證明書認定之。
第一項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每五年應受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
時數證明。其於第五年年底前完成訓練或講習者,亦得採認其時數。
首次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應於受聘僱之次年年底前,取得六小時之訓
練或講習時數證明,未取得即離職者,於再受聘僱時以首次受聘僱論。
前項以外之離職後再受聘僱者,應於受聘僱之次年年底前,取得六小時之
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但離職後於一年內再受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至第六項訓練或講習,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之專業課程,得採認其時
數。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處分: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繳還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
工工作證。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
帶工作證。
三、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所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未依限完成
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解僱登記並繳回工作證者,或未於六個月內
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書證。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圖表或提供不實圖表。
七、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查驗有關證件。
八、不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查證規定辦理。
九、依第一款至第六款受警告處分後,未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指定事
項。
第 1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鑿井業技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予以警告處分:
一、工作證借予他人使用。
二、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施工時隨身攜帶工作證。
三、塗改工作證。
四、未依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依限取得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