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166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月琴
陳亭妃
林宜瑾
陳秀寳
連 署 人:王定宇
林淑芬
賴惠員
莊瑞雄
羅美玲
吳琪銘
蔡其昌
王美惠
沈伯洋
陳俊宇
劉建國
陳素月
李坤城
邱議瑩
黃 捷
李柏毅
吳沛憶
許智傑
吳秉叡
黃秀芳
林楚茵
王正旭
王義川
李昆澤
陳 瑩
案 由:本院委員林月琴、陳亭妃、林宜瑾、陳秀寳等 29 人,鑑於現行學校供餐
制度缺乏統一之法律規範,致使城鄉之間在資源分配、專業人力配置及經
費投入等方面出現明顯落差,供餐品質亦不一,難以有效保障學生之營養
攝取與飲食安全。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少參與權,學生作
為學校供餐政策之重要利害關係人,其參與相關事務亦應獲得制度性支持
與資源保障。是以,為提升校園供餐制度之政策位階,建構統一、永續、
透明,並具基本保障之法制體系,有必要透過立法,明確規範學校供餐原
則,促進飲食與食農教育之推動,確保學生之健康權益、參與權及資源分
配之公平性,爰擬具「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
決。
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法草案總說明
我國校園供餐制度長期欠缺統一法律規範,現行僅依《學校衛生法》部分條文與行政
命令處理,難以有效因應日益嚴峻之食品安全、資源分配不均及供餐品質落差等問題
。學校供應餐食為學童每日主要膳食,其品質與營養直接影響兒童健康發展與學習權
益。監察院於 108 年即針對國中小午餐政策提出糾正,指出營養人力不足、財務不
透明與偏鄉資源失衡等結構問題,並建議中央應訂定專法統一規範。另據國健署統計
,國中生體重過重比率高達 31 %,反映飲食結構失衡;且校園食安事件頻仍,突顯
現行制度難以充分保障學生健康與安全。有鑑於此,應制定《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法
》,提升法制位階,建構全國一致之供餐標準與永續制度。立法目標除強化食品安全
與營養均衡外,亦納入飲食教育、食農教育、惜食減廢、多元文化與資源公平等核心
價值。本法亦回應《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少參與權,明定學生應為政策使用者
與參與者,制度設計上應賦予學生實質參與之權利,包括納入中央、地方及學校層級
供餐決策程序,完善學生意見反饋機制與資訊無障礙管道,確保參與具實質性與可行
性,落實民主教育與兒童權益之精神。爰擬具「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法」草案,條文
共計二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之主管機關以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學校之範疇。(草案第三條)
四、主管機關與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工作。(草案第四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任務、組成及運作。(草案第五條
)
六、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任務、組成及運作。(草案第六條
)
七、學校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任務、組成及運作。(草案第七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經費。(草案第八條)
九、各級主管機關督導考核校園供餐飲食營養及飲食教育促進之情形。(草案第九條
)
十、學校供餐之方式及相關規範。(草案第十條)
十一、學校供餐原則、尊重多元文化、營養基準、食材採用及其限制,及對於採用國
產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之獎勵。(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學校供餐之內容、營養標準及定期檢討機制。(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學生及學校教職員工之餐費,以及相關部門對於餐費之補助方式。(草案第十
三條)
十四、學校辦理供餐之採購與法規依據及限制。(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學校辦理供餐採購成立專戶,促進財務透明。(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學校營養師之聘用、員額數及任務。(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學校供餐執行秘書之設置與執行任務。(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學校校廚之聘用、人數比例及相關辦法。(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食材採購平台之建立。(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學校、廠商及供應商應每日登載食材相關資訊於指定之平台。(草案第二十條
)
二十一、學校廚房、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教育訓練及稽查考核。(草案第二十一條
)
二十二、團膳廚房之衛生管理與稽查考核。(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學校辦理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課程。(草案第二十
四條)
二十五、學校辦理惜食教育並進行剩食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辦理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情形,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
及檢討。(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本法之施行細則。(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八、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八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學校學生營養及身心健康,保障校園飲食安全衛生,完備學校供餐
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推動飲食及食農教育,以
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學校如下:
一、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二、公私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原住民族學校。
六、特殊教育學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幼兒園辦理學校供餐之事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所稱學校供餐,指學校對在學學生所提供之餐食,不以午餐為限。
第 4 條 學校及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學校供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資源。
三、督導、協助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落實學校供餐業務之辦理
。
四、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營養、食農、惜食教育措施。
五、其他全國性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
前項中央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
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
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專業人員及機關(構)代表。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學生代表應有三人至五人。主管機關
應對學生之參與應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
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性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督導、協助及考核所屬學校落實學校供餐業務之辦理。
三、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等因素,協調所
屬學校供餐收費標準及調整機制等相關事宜。
四、推動地方性有關飲食營養、食農及惜食教育。
五、其他地方性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
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
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專業人員及機關(構)代表。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學生代表應有三人至五人。主管機關
應對學生之參與應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
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學校應設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
二、團膳供應契約內容審議、供餐菜單審查、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
訂定、供應品質監督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
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四、推動校園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及惜食教育。
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事務。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
表。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人
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學生代表至少二人;任一性別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學校應對學生之參與應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所擬
之各項實施方案。
食材費用應依物價指數,每二年進行檢討。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或下級機關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
教育推動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
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 二 章 學校供餐之提供與採購
第 10 條 學校提供餐食,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供應餐食。
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三、由鄰近學校供應餐食。
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
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餐食,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新建、修繕及更
新廚房或相關設備時,應兼顧環境保護及資源永續利用;其補助辦法或自
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利用校內適當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學校供應學生餐食,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
、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不得強迫學生食用其忌諱之食物。
學校供應學生餐食之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可溯
源之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優先選用政府推動標章(示)之溯源農產品,並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第 12 條 學校提供餐食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
基準辦理。
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第 13 條 學生餐食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
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合理收費基準,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餐食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餐費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
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食材運輸、自辦供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
、經濟弱勢學生餐食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
源予以獎勵。
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
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
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
經濟弱勢學生餐食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
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
或措施所需之經費、設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
第 15 條 學校辦理學生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第 三 章 學校供餐之相關人員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負責統籌轄下學校飲
食業務、營養教育推動及督導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飲食教育辦理。
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
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
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
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
應增加一名營養師。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十三條所定學校供餐內容及符合學生成長之營養基準規劃菜單。
二、學校廚房及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學校膳食相關業務之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
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
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應置學校供餐執行秘書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
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學校可設置專職供餐執行秘書,或由具營養及健康
知識教師兼任。
學校專職供餐執行秘書之聘任資格、聘任程序、工作業務、工作薪資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執行秘書由教師兼任者,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相關規定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餐食者,應依據勞動基準法聘用校廚。
校廚之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校廚人數與供應飲食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高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校廚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
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廚房及食材衛生管理
第 19 條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
食材採購平台。
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餐食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
結。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
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
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
平臺登載下列資訊:
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
二、營養標示。
三、過敏原資訊。
四、食材供應業者。
五、食材所具標章。
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
七、團膳廠商。
八、學校供餐成品照片。
學校提供餐食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
時標示。
第 21 條 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餐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
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
查管理。
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
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
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學校
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
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
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
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五項之廚房設備標準、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
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
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
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
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
資料。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第 2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
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學校飲食教育
第 24 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鼓勵學
校辦理在地文化或節慶辦理的特色飲食。
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第 25 條 學校應關注學生供餐剩食之情形,並透過學生意見回饋與實施惜食教育,
促進剩食減量。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應就相關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
策略、以及學生意見回饋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作
為學校飲食教育業務及政策多元發展之依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