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1年度上字第265號
案由摘要: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99 條(110.01.20)
公司法 第 171、189、203、208、228、230、232、234、235、237、238 條(110.12.29)
要 旨: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
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
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
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
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此外,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
,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
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李淑妃 律師
童吉祥 會計師
被 上訴人 阮致仁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董事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
定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其臨時管
理人,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及其他
股東之再抗告確定,並經主管機關為登記,有各該裁定及經
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86頁、399
至402、423至425頁),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其
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
第437至438頁),應以上該臨時管理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
二、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李淑妃律師、蔡建賢律師固稱上訴人已召
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
理人職務,並提出橋頭地院114年4月15日114年度司字第10
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473至474、487至488頁)。惟按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
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定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
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
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
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倘解任臨時
管理人職務之法院裁定,尚未確定,則未生解任之效果(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橋頭地院11
4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固以上訴人已選任董事為由,裁定解
任本件臨時管理人,然該裁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尚未確定,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未生解任
本件臨時管理人之效果,其等並未喪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
,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上訴人已發
行股份10萬股。上訴人於第9屆董事會所召集之民國110年8
月6日110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
過109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預定每股股息分派1分,紅利每
股分派新臺幣(下同)25元,並授權董事會訂定除息基準日
。嗣於110年8月20日第9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除息基準日為11
0年10月12日,並定於110年10月19日發放股利。詎110年9月
8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竟以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尚
有爭議為由,決議暫緩發放109年度股利,迄未發放,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計決議應發放股利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給付被上訴人股利共260萬元【計算式:(100,000×10×
10%)+(100,000×25)=2,600,000】。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第
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致該董事
會所為編造會計表冊、分派股利之決議,及監察人針對會計
表冊所為查核,均已溯及無效,由無效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
東常會不能就第9屆董事會所為無效盈餘分派議案表冊進行
表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發放股利違反公司法第228、230、
232、237規定,需待重新改選之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追認或
重新決議,方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
本於公司事務原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意旨,並無不法。上訴
人之所以有盈餘得以分派股利,係因第9屆董事會決議出售
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故
,倘該出售股份之決議未經第10屆董事會追認,將使該股份
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上訴人將因此需返還買賣價金,而無
盈餘可分派,如強行發放系爭股利,亦可能違反公司法第23
2條、第237條規定,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又系爭股利已
於111年12月2日由斯時變更登記之代表人阮仲烱發放,經被
上訴人領取完畢,而無訴之利益,且上訴人係為避免遭假執
行而發放股利,並無認諾之意思。縱被上訴人事後將已領之
股利再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已清償而無再為給付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第9屆董事、
監察人,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阮仲烱、阮致豪、阮馨嬅、吳
惠萍、阮致榮、阮冠華、阮蘭婷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等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
決撤銷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
事、監察人之全部決議,上訴人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
第17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撤銷該次改選
董事、監察人變更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回復至104年6月22日
之登記狀況。
㈡第9屆董事會於110年8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109年度財務報表、109年度營運報告書及109年度
盈餘分派案。109年度盈餘分派案部分,以109年度稅後盈餘
,彌補虧損及依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每股股息分派1
分,紅利每股分派25元,並授權董事會訂定除息基準日。嗣
於110年8月20日第7次董事會決議除息基準日為110年10月12
日,股利發放日為110年10月19日,惟110年9月8日第8次董
事會又決議暫緩發放股利,迄今仍未發放。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於110年10月12日除息基準日持有
上訴人已發行股份10萬股。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其於109
年度可受分派股利為260萬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利金額
為26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0月20日。
㈤系爭股東常會於110年8月6日所為決議,當時均係合法作成,
嗣後亦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五、本院判斷: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
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
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
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
,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
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經法院判決撤銷,該董事會所為決議溯及無效,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發放股利,需待重新改選之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追
認或重新決議,方為合法有效;且上訴人係因第9屆董事會
決議出售持有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得盈餘,
若未經第10屆董事會追認,致該股份買賣契約歸於無效,即
需返還價款而無盈餘可分派,故不應發放系爭股利等語。查
,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第9屆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嗣後雖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
決撤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
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董
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
有瑕疵,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縱上訴人改選第9屆董事、
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業經判決撤銷,致該屆董事會作成召集
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存有瑕疵,然此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
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與無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系爭股東常會客觀上既由
第9屆董事會決議召集,兩造對於系爭股東常會於110年8月6
日所為決議,當時係經合法作成,嗣後亦未經股東訴請法院
撤銷決議乙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揭說
明,自不因109年5月12日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經法院判決
撤銷確定,而影響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之效力,上訴人即
應遵循該決議辦理股利發放,且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時,上訴
人109年度確有盈餘,其執前詞拒絕發放,自非可取。
㈢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公司非彌
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
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
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民法第19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
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
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系爭股
東常會所為承認上訴人109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既仍有效,
上訴人自應依該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系爭股利,被上訴人並已
取得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兩造對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股利金額為260萬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0月20日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依上該規定所
為請求,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已發放股利,經被上訴人領取,是而
被上訴人已無訴之利益,縱被上訴人事後將已領之股利再存
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已清償而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被
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固於111年12月7日匯股利及自110年1
0月20日起之利息合計2,674,736元予被上訴人,然其為避免
上訴人代表人不同有不一樣之意見,故於112年1月11日委託
代理人將該款項以現金存入上訴人金融帳戶,上訴人既始終
否認有給付股利之義務,本件即有訴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247頁),經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
),被上訴人陳稱其已將系爭股利退還上訴人,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系爭股利發放時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
人之父親阮仲烱,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阮仲洲與阮仲烱立
場互為對立不同,此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上訴人之公司股東間復有諸多紛爭及訴訟,上訴人並陳
明該給予對造股利本息並非認諾對造之請求,僅為避免遭假
執行(按:原審有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80頁),即並非本諸自願之清償,而係仍否認有依系爭
股東常會決議發放股利之義務,自猶有待法院為裁判之訴之
利益。該股利本息現仍為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未提存該款
項,應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被上訴人仍
得本於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260萬元,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無庸給付系爭股利,無足憑採。又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8條規定:「在
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依此該規定可知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固負
遲延責任,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無須支付利息而
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以清償完畢為由
拒絕給付股利,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11日返
還系爭股利而拒絕受領該給付,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無須支
付其提出給付後之遲延利息,即111年12月7日為上訴人給付
遲延利息之終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2條
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0萬元,及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即111年12月7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本件應以111年12月7日為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終日,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併給付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尚無不當,無庸就原判決判命給付利息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