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公告文號:證券商管理規則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0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
三次修正,本次為配合推動財務資訊揭露之即時性,並考量現行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
商其部分資訊重複於股東會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為免造成混淆,並與一般產業
一致,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證券商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製之年報,並揭露第二十八
條至第三十一條規範之內容者,其年度財務報告得免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
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製之年報,並揭露第二十
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範之內容者,其年度財務報告得免依第二十八條至第
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證券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
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
財務報告。
第 40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十
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
十九條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
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自一百零八會計年
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
十一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