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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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徐欣瑩等 19 人擬具「環境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5-11-05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環境基本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5574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2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徐欣瑩
連 署 人:徐巧芯
          黃  仁
          黃建賓
          陳超明
          邱鎮軍
          鄭天財 Sra Kacaw
          楊瓊瓔
          吳宗憲
          林憶君
          陳玉珍
          盧縣一
          高金素梅
          林國成
          謝龍介
          羅智強
          張啓楷
          王育敏
          羅廷瑋
案    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 19 人,鑒於《環境基本法》為我國推動環境保護、實
          現環境正義、促進永續發展之綱領性法律,惟現行條文多側重污染防治與
          機關設置,未能完全呼應原條文宗旨與精神。近年我國面臨全球氣候變遷
          加劇、生物多樣性持續流失等挑戰,以及為回應淨零排放、生態檢核機制
          及全國生態綠網等政策,允宜有完善法規為依據,爰擬具「環境基本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呼應國際環境生態治理最新趨勢,完善及強化環境
          保護各項措施,以促進我國邁向永續發展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環境基本法》自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施行以來,對於推動我國
          環境保護制度、實現環境正義、強化污染防治及促進永續發展,均具有重
          要綱領性地位。本法第二條所界定之「環境」,涵蓋範疇甚廣,然實際條
          文規範卻多聚焦於污染防治事項、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及中央政府環
          境資源專責部會之設立,未能全面呼應法條原意與立法精神。鑒於全球氣
          候變遷趨於劇烈、生物多樣性持續流失、都市化快速擴張、社會經濟缺乏
          韌性、文化價值失落、景觀環境劣化與自然資源備受壓力等衍生諸多問題
          ,及為回應國家淨零排放、生態檢核機制與全國生態綠網等政策,允宜有
          完善法規為依據,作為推動環境品質提升、景觀維護、生態系統服務功能
          強化,並促進多目標整合管理與社會環境正義目標。



第 2 條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
           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
           生物、景觀、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
           統等。
           環境保護係指為維繫環境品質或促使國家永續發展,包含氣候調適、韌性
           防災、生物多樣性、自然與景觀保護、國民健康福祉、文化資產保存及生
           態系服務等相關而推動之政策法規、管理制度、實施計畫或具體措施。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第 4 條    國民、事業、團體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第 5 條    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
           ,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參與環境教育,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
           相關措施之責任。

第 6 條    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淨零排放與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
           期為基礎,促進清潔生產,盤查、預防與減少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節約
           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及勞務
           ,以因應氣候風險並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第 7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應依其職掌制(訂)定其環境保護政策與相關法規,策定
           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
           護計畫,訂定其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環境保護計畫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各級政府應定期評
           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第 8 條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落實權益方參與
           機制,研發發展相關科學及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
           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境相關問題。

第 9 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教育人員與場所認證制度,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積極推動環境教育。
           各級政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加強宣導與獎勵措施,普及環境教育,以
           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

第 13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應依其職掌所需,辦理環境保護專業相關之訓練,並建立
           環境管理、生態保育、景觀保護、文化保存、國土規劃等專業人員認證制
           度,以提升總體環境品質及其整合協調。
           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
           護計畫實施之。

第 15 條   各級政府對於轄區內之自然、社會、人文、景觀及環境特性與狀況,應持
           續蒐集、調查及評估,建立環境資訊系統,並供研究發展、規劃管理及公
           開使用。
           前項環境資訊,應定期更新與公布。

第 1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景觀與環境為目標
           ,尊重與促進各領域相關專業人員協力合作,並基於環境資源永續理念,
           進行開發與保育兼籌並顧之合理規劃。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人文特色保存與整體景觀之協
           調。

第 17 條   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景觀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
           要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生態系統,確保生物多樣性;訂定目標,保護及復育
           森林、濕地,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
           綠化工作,確保生態系統服務之健全。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與權益方充分諮商,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
           海岸管理與濕地保育,推動多目標利用之海洋空間規劃,建立海洋保護區
           及其網絡,並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並採行自然解
           方,強化海岸防災韌性與生態環境永續性。

第 21 條   因應氣候變遷,各級政府應積極培養淨零排放相關人才,採盤查與抑制溫
           室氣體排放措施,並訂定相關調適計畫或措施,降低溫室效應之衝擊。

第 23 條   政府應訂定計畫與階段目標,合理規劃與發展各種能源,並定期檢討能源
           政策,以確保所有國民都可取得負擔得起、可靠、永續及現代的能源;政
           府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
           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第 30 條   各級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維護環境與資源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或
           指定各該環境與資源管理之專責機關與單位。

第 31 條   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與資源保護基金,負責環境清理、生態復
           育、景觀保護、追查及防治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總體環境發展之事項,並
           定期檢討之。

第 36 條   各級政府應採專業人員認證制度及優惠獎勵措施,輔導環境保護事業及民
           間環境保護團體發展,及鼓勵民間投資環境保護事業。
           中央政府應輔導、管理環境保護事業,以提升環境保護工程、服務品質。

第 37 條   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項,
           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
           一、從事自然、社會、人文、景觀及環境之保護。
           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及生產清潔產品。
           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
           四、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
           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產品。
           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七、為環境保護目的而遷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
           九、從事環境造林綠地。
           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第 40 條   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深植環境保護理念,共同關懷環境問題,特
           訂定六月五日為國家環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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