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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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5-03-2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
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日,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由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
券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有密切之關係,尤其隨著國際化、自由化之腳步,提供公平
及安全之交易環境益形重要,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
稱保護機構)自九十二年一月成立迄今已逾二十年,為進一步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
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併同考量商業事件審理法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
保護機構依本法所提起相關訴訟係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相關訴訟業務加重,
實有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以因應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侵占
    、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渠等是否執
    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
    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爰除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外,將歷年保
    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
    來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第 10-1 條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
               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
               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
               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
               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
               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
           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
           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
           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
           關係消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
           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
           ,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
           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
           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 20 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
           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
           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

第 40-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已依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4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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