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新經濟移民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7713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蔡易餘
莊瑞雄
陳亭妃
羅美玲
連 署 人:林楚茵
張雅琳
王美惠
陳秀寳
邱議瑩
李柏毅
黃 捷
陳培瑜
李坤城
邱志偉
吳沛憶
郭昱晴
案 由: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陳亭妃、羅美玲等 16 人,有鑑於國內少子化
與高齡化衝擊日趨明顯,我國工作年齡人口於二○一五年達到高峰之後開
始下降,二○二二年我國總人口數開始呈現負成長,二○二七年工作年齡
人口占比將低於百分之六十六點七,人口紅利時期結束。為因應人口結構
變化,以及國際人才競逐日趨激烈、國內產業明顯短缺技術人力的困境,
延攬及補充外國優質人才與人力,充沛國家發展所需人力資源,以強化產
業升級,維持合理人口結構,爰擬具「新經濟移民法草案」。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說 明:一、國內少子化與高齡化衝擊日趨明顯,我國工作年齡人口於二○一五年
達到高峰之後開始下降,二○二二年我國總人口數開始呈現負成長,
二○二七年工作年齡人口占比將低於百分之六十六點七,人口紅利時
期結束。為因應人口結構變化,以及國際人才競逐日趨激烈、國內產
業明顯短缺技術人力的困境,延攬及補充外國優質人才與人力,充沛
國家發展所需人力資源,以強化產業升級,維持合理人口結構,提升
國家競爭力,刻不容緩。
二、本法爰將外國專業人才、中階技術人力及海外國人列為適用對象,並
放寬、新增適用對象之工作資格、居留與永久居留、依親等規範。另
考量現行經濟移民規範散見於各移民法規,為提升行政效能與聚焦政
策推動,相關規定均予綜整納入本法,以強化延攬力道。
三、為強化吸引外國專業人才,因應數位經濟世代,商業模式的快速翻轉
,規劃鬆綁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工作資格、建立多元僱用條件,以及雇
主條件等。
四、為解決國內產業中階技術人力不足問題,本法參考國際做法,規劃聘
僱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僑外生、基層外國人員,以及直接引進具中階
技術工作能力外國人。該等技術人力皆需符合一定薪資水準及工作資
格認定,並訂定總量管制及產業別配額。其中,直接引進中階技術人
力部分,將視前二類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訂定日
出條款。
五、另考量旅居海外國人眾多,不乏傑出優秀專才,應積極延攬,本法爰
規劃就僑居海外,並依國籍法具中華民國國籍者,鬆綁現有入國許可
及定居等規定。
六、同時,針對外國專業人才放寬永久居留及依親等條件,並訂定中階技
術人力永久居留條件,以及依親親屬之居留及永居條件等。對於取得
永久居留之外國人,規劃提供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新制,以及相關
社會安全保障及生活協助等配套措施,以建立更友善之移民環境。
第 1 條 為強化產業升級,改善人口結構,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與薪資水準之前
提下,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
制定本法。
第 2 條 外國人及海外國人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中階技術
工作,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下列專業工作(以下簡稱專業工作)
之外國人: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1.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2.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
(四)下列補習班教師:
1.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2.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藝術及演藝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
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
專長之外國人。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
才。
四、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指具有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得在我國從事產業所
欠缺之下列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
(一)農漁牧業專業工作人員。
(二)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三)技藝有關工作及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四)長照及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海外國人:指僑居國外,且依國籍法具我國國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第 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至第六目專
業工作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從事第三目學校
教師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雇主不須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
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
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查基準、
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除第四條第一
款第三目所定學校教師,由教育部訂定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資格之行業、職類別,以明定不
得從事之行業、職類別方式為之;其雇主屬國家重點產業者,得免除前項
雇主條件有關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
前項國家重點產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者,其工作資格之專業技術能力審
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之2或第四目之2所定
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違反規定之相應罰則及其
他相關事項,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
滿有繼續受聘僱之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
可者,其工作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
第 8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
一之就業金卡,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之工作許可由勞動部負責審查;居留簽證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負責審
查;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由內政部移民署負責審查。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資格之審查基準,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四條第二款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專長,採評點方式為之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未申請就業金卡,擬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應由
雇主依第五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
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之期間最長為五年。
第 9 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向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停留、居留簽證,持憑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
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
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
工作,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專業工作者,應向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
居留效期。
第 10 條 外國人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
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
為六個月。
第 11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
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
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就業金卡,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其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
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四項聘僱許可而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
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五年。
第 12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連續居留五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連續居留三年,平
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要件者,得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為居留原因者,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
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
四、以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前項第一款在我國就學期間係修讀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其就學居留
期間得依下列規定計入第一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二年、碩士學位者採計一年。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一年。
第 13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
,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
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第 14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者
,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在我國從事工
作,並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
第 15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
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
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
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
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6 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或永
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並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
,準用第九條規定;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間,按其依親對象為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 17 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符合下列規定,且無不良素
行,並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以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
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
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親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
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或於本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申請之。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
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 18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
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
久居留證。
第 19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
勞動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取得我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僑務委員會海外青年技術訓練
班畢業證書之外國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二、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累計六
年以上之外國人。
三、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之外國人。
行政院訂定前項第三款之施行日期時,應衡酌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階技
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
第 20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
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
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健康檢查管理之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商勞動部定之。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勞動部公告之數額,
且應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其認可之專業認證機構核發或認定之專
業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受聘僱薪資或所得報酬,以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總薪資第七
十分位數額加權平均計算。
前三項工作資格之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審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由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每年人數總額及其各產業別之配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
三年;期滿有繼續受聘僱之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第 22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內,得轉換雇主;其需轉換者,應由新雇主檢附該受聘僱者之離職證明文
件,申請許可。但不得同時受聘僱於二名以上之雇主。
第 23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其聘僱之管理、違反規定之相應罰則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外,依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
作者之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許可在我國從
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原以就學、研習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
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 25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至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申請簽證、停留許
可、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準用第九條規定。
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
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應向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
居留效期。
第 26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
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第 27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連續居留七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一、二十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前項連續居留七年,以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或專業工作之事由許可居
留者為限。
第 28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或取得工作許可居留且薪資達最近
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專業人員總薪資中位數額以上者,其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
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許可。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
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
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
第 29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在我國
居留連續七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 30 條 海外國人得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本法工作。但兼具外國國籍者,其工作
許可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海外國人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其適用對象、核准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法工作,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
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海外國人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原以就學、研習或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應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並
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二項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
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
,每次最長為三年。
第 32 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法工作經許可居留,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且仍
具備原居留條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我國定居:
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
二、連續居留滿二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連續居留滿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第 33 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法工作經許可居留,其下列依親親屬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從事專業工作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二、依親對象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配偶、未成年子女。
前項依親親屬為海外國人者,其入國許可及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
延期期間,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外國人者,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
入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
,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海外國人之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居留許可應併
同撤銷或廢止。
第 34 條 海外國人之依親親屬依前條規定經許可在我國居留,其為外國人者,得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其為海外國人者,得準用第三
十二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
第 3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
力、海外國人(以下簡稱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
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第 36 條 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
者,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於受聘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許可
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且繼續受聘僱者,其雇主或所屬
機構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申報之
當日起算。但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未依規定申報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第 37 條 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
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於本法施
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
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
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
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人員,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
日內申報。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 38 條 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教師與外國研究
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
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
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及外國研究人員,其永久居留許可經
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
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本法適用對象及其配偶與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政府提供其育兒及托
育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及自費長期照顧服務。
第 40 條 本法適用對象受聘僱,其本人及依親親屬,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
六個月之限制。但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得免受聘僱。
第 41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於香港或澳門
居民準用之;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第 42 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工
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 4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