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 - 交通
  • 社群分享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22/25697
酒駕吊扣汽機車牌照 最高行政法院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認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適用
法源編輯室/ 2025-03-07 [ 評論數 0 篇]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交通裁決案件,作出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指出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訴外人駕駛汽車所有人之車輛,遭員警攔檢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員警因認汽車所有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本案涉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情形之一,吊扣牌照二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高等行政法院因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過程中,原是立委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採交通部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單純酒駕、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樣態,施以吊扣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說明,復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特別於處罰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其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應處罰鍰,並吊扣牌照;同條第9項規定,則未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無意使所有人因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駕駛人發生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所有人吊扣牌照時,當以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吊扣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22/25697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