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公告
「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保存辦法草案」,明文規定醫療機構就其使用的再生醫療製劑應保存的來源及流向資料範圍的規定。
衛福部說明,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18條規定藥商及醫療機構,應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的資料,資料的範圍、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生醫療製劑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的所有人,依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保存辦法草案第2條的規定,應就其製劑應保存來源及流向資料範圍。
衛福部指出,依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保存辦法草案第3條的規定,再生醫療製劑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所有人以外的製劑販賣業者、草案第4條規定的醫療機構都應就其販售的再生醫療製劑應保存來源及流向資料範圍。又參考再生醫療法第16條有關醫療機構保存資料的規範,草案第5條定明醫療機構就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的保存期限。
衛福部進一步指出,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製造、輸入、販賣業者及醫療機構建立資訊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保存辦法草案第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再生醫療製劑的供應來源及流向執行查核。且藥商及醫療機構對於相關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的處置,依草案第7條的規定,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