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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股份有增減時,公司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申報及公告股份變動,參照公司登記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不適用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第三人不得主張轉讓股份行為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其不生效力
2024-11-19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1 條(110.01.20)
          強制執行法 第 47、51、115、117、120 條(108.05.29)
          公司法 第 12、164、165、197、387 條(110.12.29)
          公司登記辦法 第 5 條(110.04.23)
要  旨:公司之登記制度,乃公司法明定之公示方法,藉由公司登記制度,使公司
          之內部與外部事項一致,社會大眾及交易相對人,可經由登記之查詢,知
          悉公司之狀況,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至轉讓人如係公司董事,
          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 19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該條項所稱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依立法原意,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
          ,公司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有股份
          變動,參照公司登記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究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尚無同法第 12
          條規定之適用。第三人不得主張該轉讓股份行為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其不
          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孟容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黃榆婷  律師
被 上 訴  人  A01                               
法 定代理 人  王  敏                                
訴 訟代理 人  任君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宣昶有名下上訴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宣捷公司)之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新竹地院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042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宣昶有轉讓系爭股份,宣捷
    公司不得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
    於民國110年8月9日送達宣捷公司。詎宣捷公司於同年月16
    日以宣昶有對該公司並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有不實
    。縱宣昶有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然宣捷公司未辦理董事
    持股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伊亦不生效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宣昶有對宣捷
    公司系爭股份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宣昶有前向訴外人曾倩怡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24日以代物清償方式
    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以清償借款,已無持有系爭股份。宣
    昶有雖為宣捷公司董事長,惟董事移轉持股,非屬公司法第
    12條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宣捷公司於宣昶有移轉系爭股份後
    ,縱未辦理變更登記,仍無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情事;況宣
    捷公司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自無
    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昶有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不得就系
    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該命令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公司時,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宣昶有為宣捷公司董事長並持
    有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宣昶有提出之存摺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股票轉讓登記表,參互以察,固堪認宣昶有前向曾倩怡借
    款40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將系爭股份讓與曾
    倩怡。然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兩造既
    不爭執宣捷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
    ,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系爭
    股份轉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亦無從因宣捷公司事後
    辦理系爭登記而補正其效力。    
  ㈢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
    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
    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
    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之記
    載,宣捷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為系爭登記,自屬違
    背、妨礙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
    定,系爭登記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宣昶有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登記制度,乃公司法明定之公示方法,藉由公司登
    記制度,使公司之內部與外部事項一致,社會大眾及交易相
    對人,可經由登記之查詢,知悉公司之狀況,以確保交易之
    安全。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
    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
    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
    足。至轉讓人如係公司董事,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辦理,該條項所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依據立法原意,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公司
    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
    有股份變動,參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頒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究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
    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第三人不得主張該轉讓
    股份行為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其不生效力。原審未遑細究,
    逕認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宣捷公司於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已有可議。
  ㈡其次,「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
    礎,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之地位。「股票」則係公
    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證權證券。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股
    票者,關於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完
    全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完全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
    方式,只須完全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
    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
    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執
    行法院對於記名股票之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
    ,即將債務人之股票查封拍賣,非得逕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權利之執行程序為之。查:宣昶有係於109年12
    月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系爭扣押命令則於110年8月送達
    宣捷公司,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宣捷公司110年8
    月16日陳報狀記載: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股票由股東自
    行保管或交由券商保管等旨(見一審卷39頁),佐以宣昶有
    提出之宣捷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同上卷135、137
    頁),似見宣昶有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將表彰系爭股
    份存在之股票以完全背書轉讓(交付)曾倩怡。而觀諸系爭
    扣押命令內容,執行法院似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
    15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105頁)。倘若執行法院未踐
    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該
    股票進行查封並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宣昶有對宣捷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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