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案由摘要: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9-5 條(115.05.13)
保險法 第 137、167-1 條(110.05.26)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 15 條(110.01.08)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110.01.20)
要 旨:保險法第 167-1 條規定係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故同
條第 1 項前段規範之犯罪主體,並不限於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務員,而
係任何人均不得在我國境內代理、經紀或招攬未依保險法登記設立之保險
公司的保險商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金保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芳榛知悉於百慕達註冊成立位在香港地區之「富通保險有限公
司」(英文名:FT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下稱富通
公司),屬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在國內營業之機構,其所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
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
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透過友人李思穎結識洪○
菱(年籍姓名詳卷),而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與洪○菱約在桃
園市○○區○○路李思穎住所(住址詳卷),由張芳榛以口頭說明輔
以「享富★傳家寶II」(5年儲蓄)、守護168危疾加強版(15年
繳費)、享富★傳家寶(5年繳費)、「匠心◆傳承」(5年儲蓄)
等保單試算表傳單(下合稱「富通公司保險傳單」),向洪○菱
解釋富通公司保險商品之內容。張芳榛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洪○
菱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居所(地址詳卷),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富通公司保險商品之要保文件交予洪○菱填寫與簽名完畢
,再由張芳榛將要保文件送件,保險合約內容為洪○菱委託信託
公司「柏域信誠有限公司」(英文名:Pacific Fiduciary (Asi
a) Limited,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下稱柏域信誠公司)擔任要
保人,由「時富財富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CASH Wealth Ma
nagement Limited,在香港地區註冊設立,下稱時富公司)擔任
持牌保險中介人,以洪○菱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1所示富通
公司儲蓄險商品,及以洪○菱之子林○宜、林○佑(年籍姓名詳卷
)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2、3所示富通公司醫療險商品(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險商品,下合稱「本案保險商品」)。洪○
菱於110年12月1日將第一期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700
元匯入張芳榛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由張芳榛將上開保費交付
予時富公司之經紀人,再由該經紀人代為繳納至富通公司,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保險商品於110年12月17日投保生效、附表一編
號1所示保險商品於110年12月24日投保生效。張芳榛以上開方式
非法向洪○菱招攬保險業務,並為洪○菱辦理投保「本案保險商品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芳榛涉非法招攬告訴人洪○菱以其未滿18
歲之子林○宜、林○佑為被保險人投保,為免上開兒童及少年
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
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6、66至68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稱告訴人洪○菱透過其向富通公司購買「本案
保險商品」,告訴人並將保費匯款至其之土銀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曾從事
保險業務工作,但本案不是在招攬保險,要買富通公司保險
商品的人必須自己去香港簽署,當時發生疫情,富通公司委
託信託公司代購,我們還付了委託費給信託公司,告訴人的
保單也有核保,保單上都沒有我的簽名,我是因自己有買這
個保單,覺得很好,才單純分享介紹給告訴人,富通公司是
經營190幾年的國際公司,全球都有國際保單,臺灣很多人
都有買國際保單,國際保單沒有錯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友人李思穎結識告訴人,於 110 年 10 月 31 日
在李思穎住所,向告訴人介紹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富通
公司保險商品,並將「富通公司保險傳單」交給告訴人。被
告又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前往告訴人居所,將「本案保
險商品」之要保文件,交予告訴人填寫與簽名完畢,再由被
告將要保文件送件,「本案保險商品」合約內容如事實欄及
附表一所載。告訴人於 110 年 12 月 1 日將第一期保費共
計 7 萬 9,700 元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委由被告將上開保費
交付予時富公司之經紀人,再由該經紀人代為繳納至富通公
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 8 至 9、113 至 115
、245 至 247、253 頁、原審卷第 28 至 29、37 至 44 頁
、本院卷第 37 至 40、7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菱
、證人李思穎、證人即輔佐人(被告配偶)金保福證述翔實
(偵卷第 11 至 19、111 至 115、251 至 253、289 至
291、335 至 337 頁、本院卷第 37 至 38、72 至 73 頁)
;復有金管會 113 年 11 月 4 日金管保綜字第
1130147060 號函、「本案保險商品」之已繳付保費資料、
富通保險致客戶的英文感謝信及環球緊急支援服務計劃條款
及細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保險商品之契約(含保單說明
資料)、110 年 12 月 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通
公司保險傳單」、告訴人提出之 LINE 對話紀錄、李思穎提
供之 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 21 至 23、
27 至 67、117、119、125、145 至 239、295 至 297、299
至 309、315 至 331、339 至 36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
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
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
有明文。查富通公司非屬依上開規定經金管會許可得在國內
營業之機構,其所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
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依保險法第 16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我國境內代理、經紀或招攬未依
保險法登記設立之保險公司的保險商品等節,業據金管會於
113 年 11 月 4 日以金管保綜字第 1130147060 號函復在
卷(偵卷第 145 頁)。是告訴人向富通公司所購買之「本
案保險商品」係未經主管機管核准或備查,而屬任何人均不
得招攬之保險公司保險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富通公司招攬保險業務
行為,茲說明如下:
1、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
項,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
4款定有明文。
2、證人即告訴人洪○菱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好友李思穎認識
被告,於 110 年 10 月 31 日在李思穎家,被告跟我介紹富
通公司保險商品的好處及解釋保險商品內容,被告用「富通
公司保險傳單」跟我說明保額及將來可以領回多少,被告說
她先生金保福在香港有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故推薦我可以
購買「本案保險商品」等語(偵卷第 251、289 至 291 頁)
。證人李思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我家介紹富通公司保
單內容給告訴人了解等語(偵卷第 335 至 337 頁)。是告
訴人及證人李思穎均證稱被告在李思穎住所向告訴人解釋富
通公司保險商品內容,參以被告給予告訴人之「富通公司保
險傳單」詳載富通公司各類保險商品之保額及相對領回金額
(偵卷第 299 至 309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富通公司保險傳單」是我給告訴人的,富通公司打美金給我
們看,我再按照匯率打新臺幣給告訴人看,這樣比較清楚等
語(原審卷第 38 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自行製作將保
費換算為新臺幣匯率之「富通公司保險傳單」,向告訴人解
釋富通公司保險商品內容,該行為已該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 15 條第 3 項第 1 款「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之「保險招攬」行為。
3、告訴人於偵查中又指稱:我與被告約定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在我○○的居所簽約,當時被告跟其先生金保福都有在場
,被告說金保福在香港有設立類似保經公司即「隆力奇公司
」,所以由被告去送件,被告有給我金保福的名片,我簽約
後全部資料提供給被告去送件,我繳納保費是透過被告,匯
款到被告的土銀帳戶等語(偵卷第 251 至 253、289 至 291
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告訴人是我的客戶,因為在香港
購買保險一定都會透過經紀公司,我和我先生是香港經紀公
司的顧問,我們有朋友介紹告訴人來瞭解富通公司的「享富
傳家寶」保險商品,告訴人聽了之後有興趣,就透過我們向
富通公司購買「本案保險商品」,在告訴人的住處跟告訴人
簽訂信託文件的保險合約。沒有疫情時,本人一定要去香港
跟經紀公司簽約,再由經紀公司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然而
110 年疫情很嚴重,告訴人無法前往香港,所以透過信託公
司向富通公司代購「本案保險商品」,所以那時我才會和告
訴人簽訂信託文件,有事先跟告訴人說是透過信託公司購買
保險,告訴人將保費匯到我的土銀帳戶,我們再轉給香港的
經紀公司經紀人的私人帳戶等語(偵卷第 7 至 8 頁)。由
上開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金保福名片
,上有記載「隆力奇國際 (香港)有限公司」、「享富傳家寶
」等文字(偵卷第 25 頁),其中「享富傳家寶」與附表一
編號 1 所示保險商品之名稱相同,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其配偶
金保福在香港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為由,使告訴人同意與
被告簽訂「本案保險商品」之要保文件,並由被告為告訴人
轉送要保文件及收取保費,該行為已該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 15 條第 3 項第 3 款「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之「
保險招攬」行為。
4、綜上各節,被告以其製作之「富通公司保險傳單」向告訴人
解釋富通公司保險商品內容,並提供「本案保險商品」之要
保文件供告訴人簽署,再為告訴人轉送要保文件、收取保費
等行為,已該當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定之「保險招攬」行為。又富通公司非屬依保
險法第 13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經金管會許可得於國內
營業之機構,其所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
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等節,業詳述如前,故被告本
案所為係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富通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行為,
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仍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保險
法第 167 條之 l 第 l 項前段所稱招攬保險業務,當係指
基於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之業務員資格或身分,從
事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被告並非我國保險法上所稱之保險
業務員,亦非富通公司或柏域信誠公司之業務員,自無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3 項第 l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
適用,「本案保險商品」保單上亦無被告為業務員之記載,
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保險法第 167 條之 l 第 l 項前段非
法招攬保險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1、被告向告訴人解釋富通公司保險商品內容、提供「本案保險
商品」之要保文件供告訴人簽署、為告訴人轉送要保文件、
收取保費,所為已屬「保險招攬」行為,且富通公司未經主
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在國內營業,已論述如上。
2、被告雖以告訴人的保單上沒有被告簽名為由否認犯行,惟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信託文件資料,上面
不會有我的簽名,因為我那天只是把信託公司的文件帶去給
告訴人簽名,告訴人是透過信託公司代購保險商品,我們事
先有跟她說是透過信託公司購買保險等語(偵卷第8頁),
已足認被告確有轉送要保文件之招攬行為。至於被告將「本
案保險商品」要保文件交予告訴人填寫簽名並為告訴人送件
之過程中,被告是否需要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核與保險法16
7條之1第1項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3、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陳:我年輕時做過國泰人壽的處經理約
3 年,別家人壽也有做過 1、2 年,在國內從事保險經紀人
或保險業務員需要考試,也要跟政府還有保險公司登錄等語
(本院卷第 37 至 38、65 頁),可認被告係具有保險專業
知識之人,則其對於本案富通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在國內營
業,任何人均不得在國內為該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乙情,實難
推諉不知。另查,告訴人將「本案保險商品」第一期保費匯
入被告土銀帳戶後,又分別於 111 年 12 月 6 日、112 年
12 月 20 日將第二、三期保費 18 萬 6,325 元、18 萬
7,824 元匯入土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 2、3 所示),委請
被告繳納第二、三期續期保費,惟因續期保費均未能實際繳
納至富通公司,告訴人所投保之「本案保險商品」因而於
111 年 12 月失效;而被告亦供稱其要為告訴人向富通公司
辦理保單復效,但告訴人不同意復效,嗣後被告將第二、三
期續期保費退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
8 至 9、113 至 115、253 頁、原審卷第 41、43 頁、本院
卷第 38 至 39、70、72、74 頁,被告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告訴人之證述、111 年 12
月 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 年 12 月 20 日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 (2)回條聯、富通公司電子郵件、告訴人提出之
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足徵(偵卷第 12 至 15、18、21
至 23、71、111 至 115、121、123、289 至 291 頁、本院
卷第 38 至 39、72 至 73 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案發
時僅為單純分享其所投保之富通公司保單,於告訴人繳納保
險費及續繳第二、三期保險費何需提供其土銀帳戶供告訴人
匯款,又於告訴人「本案保險商品」發生失效情事時,為何
仍需由其與富通公司溝通,並向告訴人表示要為其辦理保單
復效,且將第二、三期續期保費退還予告訴人。綜上各節,
均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係以招攬保險業務者自居,而為告訴
人處理「本案保險商品」相關保險業務。被告所辯核與常情
不合。
4、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規範之犯罪主體,並不限於保
險法所定之保險業務員,蓋未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
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對消費者而言,資訊相對不公開,且該
等保險商品不受我國法規管制,消費者日後在申請理賠、求
償上常生煩擾,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方
訂立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處罰任何招攬該等保險業務之
人。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不符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
段之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辯論
終結當日雖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87頁),然
於本院宣判前未提出實際給付賠償損害之相關證明,並經本
院與告訴人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報之書狀
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自
無從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
5、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18日
修正,將該項前段原有「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
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非本法之保險
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
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
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
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
投保者外」之除書規定,衡其修法理由敘明:「查本條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
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
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
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
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
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
的,爰修正第1項」等語,是修正後之規定所增加之除書實
已限縮處罰對象,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爰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
招攬保險業務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
業務之富通公司,向告訴人招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
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
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扶輪社與獅子會成員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未宣
告沒收復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業已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
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
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