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公告文號:台財關字第 115101618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1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迄
今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配合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保稅運貨工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規定,爰擬具本辦法修正
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全時監管保稅卡車為經海關指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保稅運貨工具。(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即時追蹤系統之定義及車機、車機封條之裝置規格。(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因應本次修正新增全時監管保稅卡車為保稅運貨工具,配合增訂全時監管保稅卡
車申請登記、所有人身分資格、執照使用、申辦裝卸貨物應備文件及貨物移運等
應遵循事項,並明定全時監管保稅卡車載運貨物時應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
之規範,以全法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
四、為鼓勵保稅卡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明定保稅卡車申請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保證金
減半優惠;其因故申請不再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回復為保稅卡車者,明定應補繳
保證金之規範及其罰則,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稅運貨工具,指依本辦法規定向海關登記之下列運貨工具:
一、保稅卡車:指專供國內載運海關監管貨物之卡車。
二、全時監管保稅卡車:指載運特定海關監管貨物,且經海關核准裝置即
時追蹤系統之保稅卡車。
三、保稅貨箱:指專供國內裝運海關監管貨物之貨箱。
四、駁船:指在海運之通商口岸內專供駁載海關監管貨物之船舶。其屬一
般貨駁者,載重量不得少於二十噸;其屬油駁者,載重量不得少於二
百噸。
前項第二款所定特定海關監管貨物之範圍,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各種保稅運貨工具應具備堅固之構造與嚴密之封閉及加鎖設備,油
駁船上並應裝置準確之計量儀器,以憑計算注入或提出油量,其艙間為方
便存油,可分隔成若干艙間。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即時追蹤系統,指物聯網全時監控系統服務平臺(以下簡稱監
控平臺)公告驗證通過具備下列功能之車機及車機封條裝置:
一、車機:
(一)基本規格:應具備不經第三方之直接連線機制,可定時回傳車輛即
時位置座標、傳送時間、車輛行駛速度、方向及里程等訊息至監控
平臺,並可接收監控平臺下達之緊急通知、更改回傳頻率或其他指
令。
(二)電子資料傳輸:應具備必要之資訊安全機制、序號、唯一識別碼及
資料傳輸加密功能。
(三)擴充功能:應具備擴充性,得以外接方式擴充其功能。
二、車機封條:
(一)基本規格:應具備不經第三方之直接連線機制,得自行或透過車機
連線至網際網路,可定時回傳封條固封狀態、即時位置座標及其他
必要訊息至監控平臺,並可接收監控平臺下達之緊急通知、更改回
傳頻率或其他指令。
(二)電子資料傳輸:應具備必要之資訊安全機制、序號、唯一識別碼及
資料傳輸加密功能。
(三)加封及解封程序:採出站前遠端連線加封及到站後遠端連線(近端
離線)解封作業。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監管貨物,指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
口貨物、轉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
第 5 條 運貨工具所有人向當地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運貨工具應具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應載明所有人(機關、公司或行號)名稱、統一編號、地址
、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年齡、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其
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者,並應記載卡車廠牌、引擎號碼、載重量及牌
照號碼;其申請登記為全時監管保稅卡車者,並應記載即時追蹤系統
之廠牌、型號及序號;其申請登記為保稅貨箱者,並應記載貨箱之規
格及數量;其申請登記為駁船者,並應記載駁船載重量。
二、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或全時監管保稅卡車者,應檢附行車執照影本一
份,如為交通運輸業,應另檢附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一
份;申請登記為全時監管保稅卡車者,應另檢附駕駛人清冊及車機設
備安裝證明副本;申請登記為駁船者,應檢附經驗船機構簽證之證書
,其屬油駁船者,應另檢附容量、重量計算方式說明書及向航政機關
註冊之登記文件暨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全時監管保稅卡車或保稅貨箱之所有人,以交
通運輸業或經海關完成登記之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保稅倉庫、物流
中心、報關業及保稅工廠等業者為限。
第 6 條 申請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海關勘查符合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
,並就實際情形認為有其需要者,准予登記。
第 7 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除其所有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外,
其所有人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
以完成登記:
一、保稅卡車每輛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但登記為全時監管保稅卡車
,其最近三年內無逾期未補繳保證金差額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二萬五
千元;其因故申請不再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回復為保稅卡車者,應補
繳保證金。
二、駁船依下列方式繳納保證金:
(一)加入駁船公會由公會具名成立聯保者,每艘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二)未參加聯保者,每艘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
(三)同一所有人登記駁船在五艘以上者,其保證金按七折繳納。
三、保稅貨箱,長度未達十五呎者,每箱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千元,十五
呎(含)以上未達二十呎者,每箱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二十呎
(含)以上者,每箱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箱數超過一百者,其
超過部分之保證金按七折繳納。
前項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8 條 前條所定保證金之金額,海關得視各業者性質,依當地進出口貿易情形並
審度未來趨勢,報請財政部核准調整之。
保證金經依前項規定調整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退補者,保稅運
貨工具所有人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第 9 條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由海關予以編號並發給執照憑以承運海關監
管貨物,並應每二年檢具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全時監管保稅卡車駕駛人清冊如有異動,應於辦理車機封條加封前通知海
關至監控平臺更新。
第一項執照每一保稅卡車、全時監管保稅卡車、駁船及保稅貨箱發給一紙
。但保稅貨箱得總發給一紙。
第一項執照遺失時,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即申請補發。
第 10 條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應在車身、貨箱或船身兩側明顯處,油漆所
有人名稱及海關編號,不得擅自塗改或以未登記之運貨工具冒用。保稅卡
車、全時監管保稅卡車、駁船並應將執照懸掛車、船內;保稅貨箱應將執
照或影本隨箱攜帶,以備海關檢查。
第 11 條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應依規定使用,不得任意改變原有構造、裝
置及功能;全時監管保稅卡車採車機封條加封監管貨物時,並應維持即時
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必要時,海關得隨時派員予以檢查。
第 12 條 蹤系統正常運作。必要時,海關得隨時派員予以檢查。
第 13 條 保稅運貨工具裝運海關監管貨物時,不得同時裝載其他非海關監管貨物。
但同一份報單申報進口之貨物得使用同一保稅卡車或全時監管保稅卡車併
裝載運。
第 14 條 保稅運貨工具裝卸貨物,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但情形特殊,經事先
申請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使用保稅運貨工具裝運貨物,應依海關規定之手續及核發之文件申辦裝貨
或卸貨:
一、保稅卡車、全時監管保稅卡車、保稅貨箱: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或轉運
准單或特別准單在海關監視下裝貨,並造具貨櫃(物)運送單一式三
份。貨物到達指定地點後,運送人應將密封之貨櫃(物)運送單一、
二聯及報單副本或轉運准單或特別准單送交運達地海關憑以核對卸貨
。
二、駁船:應憑海關特別准單在關員監視下受載,下鎖加封,並由關員掣
發貨櫃(物)運送單。裝載出口貨物者,應憑海關簽發之轉運准單或
放行通知或託運單始准將貨物卸入出口輪船。
第 16 條 保稅運貨工具裝貨完畢,經海關監視裝貨加封後,應立即直接駛往海關指
定地點,其係保稅貨箱者,得由所有人以飛機、船舶、汽車或火車自行運
至目的地海關,中途不得無故逗留或繞道他處。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
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予遵照。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加封電子封條或車機封條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配
合辦理電子封條或車機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第 17 條 保稅卡車、全時監管保稅卡車或駁船除裝卸貨物外,不得停靠船(機)邊
或倉庫裝卸月台旁。裝卸完畢應立即駛離,不得在現場逗留。
第 18 條 油駁船應停泊在港區內指定地點,非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行移泊他處,並
應備記錄簿,詳細記載注入、提出之油量暨日期以及存油量等,以備海關
關員隨時檢查。
第 19 條 保稅運貨工具服務人員應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
第 20 條 保稅運貨工具如有報廢或移轉所有權情事者,應於三日前以書面向原登記
海關報備,並繳回原領執照,經海關查明其兩側油漆之所有人名稱及海關
編號已塗銷,且無未結案件後發還保證金。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之受讓人擬申請登記為保稅運貨工具者,應另行申請。
第 21 條 保稅運貨工具及即時追蹤系統於運送途中如因受損嚴重或其他突發事件致
不能使用者,管領人應立即向加封地海關報備,其所有人應於事件發生後
七十二小時內,以書面向加封地海關報告。
第 22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載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
少者,該保稅運貨工具之所有人應即以書面向目的地海關報告,並負責補
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捐。
第 23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對其依法應繳之稅款、規費、罰鍰等款項,延不繳納
者,海關得將其所繳保證金抵繳,不敷抵繳時,通知其限期清繳。
保證金抵繳後,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於海關通知補足差額之翌日起一個
月內向海關補足其差額。
第 24 條 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海關辦理事項,在經海關核准實施
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及其他儲存海關監管貨物場所,得由
其專責人員辦理。
第 25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補繳保證金差額規定者,由海關依
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差額者,海關
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
登記。
第 26 條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
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 27 條 違反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
廢止其登記。
前項不符登記規定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改正完成後,俟申請複驗合格,始
准使用。
第 2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依限向
海關報備並繳回原領執照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30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除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
進口稅捐外,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