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公告文號:經授標字第 1135300118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17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三修正草案總說
明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歷經十八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七月六日。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及配
合實務需求,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等相關業務時,如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
或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存置同一處所,涉及不同商品類別者,得依實際派員加收
臨場費。(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考量現行實務上建築用鋼筋之商品檢驗標識已均由廠商自行印製,爰刪除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印製之建築鋼筋用標識證照費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三、配合再生能源憑證案場查驗機構認可制度,增訂認可再生能源憑證案場查驗機構
所應計收相關規費。(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因應再生能源案場申請案遽增,增訂受理再生能源憑證申請案之文件書面審查費
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因應「化學肥料類」、「小麥、大麥、玉米、黃豆產品」、「小麥、大麥、玉米
、黃豆產品除外之農畜水產品及其加工品類」等類別業務回歸他主管機關,爰刪
除檢驗費規定;另為簡化商品檢驗費率及最低費額,且已有其他收費基準可取代
,爰刪除「僅執行EMC單項檢驗之產品」、「資訊類產品」等項目。(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附表一)
六、鑒於部分受託試驗業務標準局已無辦理,爰刪除「受託試驗費及技術服務費費額
表(以下簡稱費額表)」相關類別或試驗項目,並配合實務需要,修正及增訂該
費額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附表三)
第 9 條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
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
費: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
區辦理者,其臨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
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
者,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
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
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檢驗機關(構)
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多批商品涉及不同商品類
別者,亦同。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
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免計收臨場費。
第 14 條 標準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每枚新臺幣零點二元。
第 21 條 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再生能源憑證案場查驗
機構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申請認可、延展或增列認可範圍,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評鑑費:查核作業,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
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份新臺幣二千元;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份
新臺幣五百元。
第 23 條 再生能源憑證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申請再生能源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三元。
(二)受理再生能源憑證申請案之文件書面審查:每案新台幣一千元。
二、評鑑費:憑證案場查核,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
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服務費:受讓再生能源憑證,每張憑證新臺幣零點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