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公告文號:臺教授國部字第 1135403428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14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鑒於本
辦法實質內容自九十五年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然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意願與程度,
已較過往更積極且深入,為使家長於參與教育事務之際,得有更加明確之規範可資依
循,以促進教育場域中各利害關係人、機關(單位)間之對話,保障學生學習權與家
長之教育選擇權,具體實踐教育民主化理念,且為解決並精進本辦法有關家長參與教
育的實務問題,如使家長之定義符合法規並貼近教育現場實務需求、明定家長參與教
育事務的型態、明列實驗教育家長依計畫參與教育活動之方式與內容、明示主管機關
對家長參與相關活動之補助、宣示家長及家長會對學校之資訊權利,保障家長參與教
育事務時之個人資料自主權等,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名稱,刪除「學校」二字,明示家長現行參與教育事務之範圍已擴大
,且不以學校為限,以俾周延,並符應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名稱)
二、增列本法之簡稱,以利後續精確指稱。(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現行法所定義之家長概念,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均可以法定代理人稱之,亦可
涵蓋多元家庭之需求;如法定代理人無法參與時,可由實際照顧者參與教育事務
,俾建立家庭與學校的聯繫管道,維護學生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明定家長、學生家長會與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之型態與目的,增訂實驗教育學
生之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方式,及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時應尊重子女與學生表達之
意見。(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增訂家長參與各項有助建立友善校園之組織或程序為其責任;為妥適履行其責任
,家長得參與相關專業成長活動,各該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修正條文第四條
)
六、依本法用語,明定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組成。(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增訂學校未公開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時,家長或家長會之請求權依據。及不屬學校
應主動公開之教育資訊,除家長得就其子女、受其監護或照顧者有關部分請求外
,家長會亦得經決議就與全校學生有關事項提出請求。(修正條文第六條)
八、增訂家長、家長會得就學校教育事項提出建議,及學校處理建議之方式,家長、
家長會或家長團體得就教育事務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修正條文第七條)
九、修正舉辦家長日之時程;家長如就教學、學習相關事項提出疑義,學校應主動說
明及溝通,並得舉辦相關課程、教學活動,有效協助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修正
條文第八條)
十、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以符合本法授權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相關事項由本辦法明
定之意旨。
十一、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活動,如涉及家長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無法參與時,得由實際照顧者擔任家長。
前項稱實際照顧者,指實際照顧教養學生之人。
第 3 條 家長得依教育事務之性質,自行或經由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參
與其子女、受其監護或實際照顧者(以下併稱子女)之教育事務,與學校
及教師共同合作,維護子女權益,達成教育目的。
家長得依前項之方式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促進學生自我實現及適性發展。
家長得經由家長會或家長團體參與地方或全國性教育事務,以提升教育品
質,促進教育發展。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家長得依法規或實驗教育計畫,參與教育事務。
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應本於子女或學生之最佳利益,對子女或學生表達之意
見,應給予適當之尊重。
第 4 條 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
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
二、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家庭教育功能。
三、配合學校教學目標及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及成長。
四、與教師、學校或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保持良好互動,增
進親師合作。
五、積極參與學校志工服務、教育講習及活動。
六、依法規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
七、參與學校依法令設置及執行之各項相關組織及程序,營造友善學習環
境。
八、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落實家庭教育之事項。
為協助家長履行前項責任,學校、家長會或家長團體得辦理與教育事務有
關之各項專業成長活動。
前項活動,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5 條 學校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
組織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
家長成立及參與家長會。
家長除參與家長會外,並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
第 6 條 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學校未公開者,家長或家長會得請求其公開:
一、學校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二、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三、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四、學校年度行事曆。
五、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六、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七、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
家長得向學校請求提供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政府資訊公
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學校不得拒絕。
家長會得經會議決議後,向學校請求提供第一項以外與學生教育有關之資
訊,除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學
校不得拒絕。
第 7 條 家長或家長會就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
、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向
教師、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提出建議。
教師、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於接獲建議時,應主動溝
通協調,認為家長或家長會之建議有理由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
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家長、家長會及各不同層級家長團體得就中央或地方教育事務向各該主管
機關提供建議。
第 8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四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
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生學習計
畫或其他相關事項;家長有疑義時,學校應說明及溝通。
學校應定期邀請家長參與教師公開授課、學習成果檢討會、發表會及其他
相關活動,促進家長參與教育事務。
第 9 條 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受教
育內容。
第 10 條 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時,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或家長會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