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案由摘要: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 第 3、5、6、22、84、88、88-1、91、101 條(111.06.15)
要 旨: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
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
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
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
性者,亦屬獨立著作。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
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
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
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鏮 律師
許雅筑 律師
被 告 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梁杰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專營數位輸出複印,業務包括複印、輸出、印刷及地籍
套繪圖之製作與販售等。有關地籍套繪圖之業務,除單純購
買地籍套繪圖作為索引之用外,多以製作客戶廣告文宣,同
時置入地籍套繪圖為大宗。其具體運作方式係客戶委託原告
製作廣告文宣,同時購買地籍套繪圖之授權,將其作為廣告
文宣之一部。委託原告製作之費用,同時包含地籍套繪圖之
授權費用,廣告文宣之設計費用、製作費用及印製費用。
㈡被告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0年
11月間,透過其員工為窗口,依上述模式委託原告製作置入
「塭仔圳地籍圖」(如附件1即原證1、5,下稱系爭地籍圖
)作為被告公司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7,850元,所有系爭地籍圖均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
完畢。系爭地籍圖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圖形著作,為原告配偶廖何峰於97年至98年間,以CAD檔及C
ORELDRAW軟體繪製,將多份政府公告等公開資訊,重新「調
整」、「上色」、「套繪」,並再輔以其他資訊(包括但不
限於都市計畫、地籍資料、地圖及地上物等)重置於同一張
圖面上,並就上開圖面為重新「編排」、「布局之組合」所
作成,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著作保護。系爭地籍圖具原創性,圖面呈現多種不
同資訊,製作流程難度均遠超地圖數倍。
㈢原告製作之系爭地籍圖,會在右下角註記「聯全數位」與「
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前者為著作者名稱,後者為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祥(以下與
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人,
卻仍指揮員工擅自移除、遮蓋原告名稱及其上有關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而後大量重製成廣告文宣(如附件2,即原
證7、8,下稱系爭文宣),並在政府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上發
送予地主,同時將其重製之地籍圖掃描成電子檔,主動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以達成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之商業
目的。被告擅自移除之行為,已妨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
名表示權,且使著作權狀態、歸屬及授權範圍無從為他人所
知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㈣被告將重製後系爭文宣,非僅止於固定之公辦說明會發放紙
本文宣,甚還以電子檔方式寄送他人,此重製及散布行為已
使原告原潛在客戶已無再委託原告授權及製作之需求,使原
告業務受到影響,但因發放及寄送對象既多且廣,原告在未
知被告重製及散布之數量情況下,實難計算實際損害額。為
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88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銷毀侵害行為之作成物。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內容
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著作,並將已重製、改作、使
用或散布內容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廣告文宣及電磁
紀錄者予以銷毀。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名義為「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然聯全
實業社與周虹汶仍然有別,其中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
利主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籍圖是先前由
被告公司與原告對外經營名稱「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原告雖稱聯全數位是由其經
營,然另有「聯仲有限公司」經營聯仲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仲公司),而其廣告揭示之聯仲公司設有新莊店與林
口店,原告經營之聯全數位電話號碼與聯仲公司林口店相同
,且原告為獨資商號,則本件原告究係聯全數位,或是聯仲
公司,抑或是原告,即有疑問,程序上應先釐清原告是否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
㈡地籍圖是由內政部地政司與縣市政府地政局等地政主管機關
統一編定,並按地籍編定予以丈量、測繪製作成地籍圖,除
國家地政機關外,沒有任何個人或法人或公司行號營利事業
有人力與財力能作丈量、測繪製作地籍圖。地籍圖為公開之
政府資訊,任何人皆可自內政部地政司之「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系統」下載,以○○市○○○○○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
地號查詢全部○○○○○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地籍圖,
並可與NLSC地圖、正射影像(航照圖)、正射影像(航照混
合圖)及OSM地圖等各式圖層套疊出街道現況。原告僅是獨
資商號,無足夠資本與人力對○○○○○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
二區進行丈量、測繪與製作地籍,原告提出之附件1之塭仔
圳地籍圖,只是按地政主管機關最新公開地籍圖之各式圖層
套疊出街道現況所擷取而成之地籍與街道套圖,不是原告丈
量後所原創繪製,非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圖形著作
。
㈢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聯全數位之塭仔圳地籍圖與系爭地
籍圖皆由其所聘僱之美工人員所完成。原告主張:聯全數位
之權利主體是原告,而不是聯仲公司,且塭仔圳地籍圖為圖
形著作,與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等語,則原告即應
提出其與聯仲公司間關於著作權歸屬之證明,並提出其與所
聘僱之美工人員間之約定及原告為著作人之契約證明,否則
系爭地籍圖之著作人應是聯仲公司或原告所聘僱之美工人員
。
㈣原告提出系爭地籍圖係於109年間,由被告公司○○人員吳建明
個人,統整過往新北市政府對土城明德段市地重劃資料,與
新北市政府對塭仔圳重劃區初期的說明與都市計畫公告後,
由其編輯、設計、製作為開發規模配地說明表,而發想出可
製作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籍圖與各種資料說明圖表之廣告文
宣作法,遂再委請原告以其擷取地政機關公開資料而製作,
其間經過被告公司主管與股東間討論定案後,遂於110年10
月29日由時任○○的高語彤與原告聯絡,製作方式是由被告公
司從地籍圖中找出錯誤,再委請原告以擷取地政機關最新公
開之地籍圖與街道資料,共同完成。嗣修改定案後,與原告
聯絡後製作,故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㈤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宣,且經被告公司檢視發
現系爭文宣有很多不同與錯誤,該文宣為○○○○○市地重劃區
第一區,無從比對第二區的不同與錯誤之處。系爭地籍圖與
系爭文宣既有許多錯誤及字形與排版不同,顯然系爭文宣不
是系爭地籍圖複印或掃描之重製之物。又被告公司耗費人力
時間統整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多次開會決定圖表位置等版
面,與原告共同製作內容正確的系爭地籍圖,沒有必要及可
能再去重製一個內容錯誤的系爭文宣,如有需要時亦可再委
請原告印刷即可。
㈥被告公司與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系爭地籍圖一直都是委由
聯全數位印刷,成品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政府舉辦的說明
會上發放予參加之地主或自行決定分發對象,沒有掃描成電
子檔寄予地主之事實,業務人員離職後不需要繳回,因此市
面上持有系爭地籍圖的人非常多,如有人擅自重製或掃描使
用,非被告所能控管。
㈦被告一直向原告購買各重劃區、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區的地
籍套繪圖圖冊與海報,市面上才有綜合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
籍圖與說明圖表。被告於原告誤會被告公司重製系爭文宣後
,想要拜訪原告並會釐清及查明緣由,均遭拒絕,並不接受
重新印製,因之用罄後,即無系爭地籍圖可用,也無法再向
原告購買。每年塭仔圳重劃區土地有二、三百億元業績,市
面上尚有自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惡性競爭故意以錯誤資訊
引發紛爭,經被告事後查證並無此業務人員,也因資料錯誤
而被地主拒絕,被告受此困擾甚久,也讓原告對被告公司產
生誤會,被告之商譽亦受此影響。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㈠原告為獨資商號,經營數位輸出包括地籍套繪圖等數位輸出
複印等業務。
㈡原告於110年11月間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置入系爭地籍圖之
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計17,85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
交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抑或改作之改作人?
㈡系爭文宣是否由被告重製?
㈢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地籍圖,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
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
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
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
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
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名義起訴,其中
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原告不具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與聯仲公司之關係不明,本件應先釐清原告是
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⒊查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始終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
名義進行訴訟(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言詞辯論意
旨狀,本院卷二第179頁),然其於95年2月9日即以獨資
商號組織類型辦理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01頁)
;原告配偶即證人廖何峰到庭證述:系爭地籍圖係其製作
,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聯全實業社由其與原告共同經營
,原告對外是以「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名義經營,但
登記為聯全實業社;原告與聯仲公司為朋友關係,該公司
與本件訴訟無關,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沒有問題
,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復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曾
委託其製作系爭地籍圖,不料被告將該地籍圖上之原告名
稱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移除,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侵害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排除
被告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
至17頁)。因之,原告係本於著作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原告名
義為「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㈡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⒈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
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
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
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
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
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
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
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
,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
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
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地籍圖係由政府統一編定,原告為獨資商號,無
資力獨立完成系爭地籍圖,其實係證人廖何峰依據新北市
政府公辦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資料製作,非原告創作而成,原告對系爭地籍圖無著作
權,又系爭地籍圖有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參與,其將著作
授權予被告公司,如認系爭地籍圖有著作權,原告與被告
為共同著作人等語。
⒊經查證人廖何峰證述:系爭地籍圖是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地籍部分之CAD檔,取得該檔後先把其線條、範圍轉檔,
再到CORELDRAW印刷軟體,在這軟體繪製,地政事務所提
供地籍圖部分,繪製部分是都市計畫,該部分屬城鄉局,
地籍部分歸地政事務所,其就兩者整合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
⒋次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以本件被告陳鴻祥及被告公司未
經其同意、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地籍圖,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陳鴻祥於偵查中
辯稱:其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大概10多年,告訴
人在做都市企畫的圖,被告公司作土地買賣,政府單位會
提供都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把資料整理繪圖後,其就會
跟告訴人購買,之前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把圖稿、樣稿、
相關資料數據提供予告訴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件答辯狀
仍為相同抗辯:系爭地籍圖係其委請聯全數位(即原告)
製作,被告公司提供塭仔圳說明圖表、決定圖表位置、設
計與決定版面,由公司同仁吳建明參與,搭配聯全數位之
塭仔圳地籍圖而共同製作,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
共同著作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⒌依上述,系爭地籍圖為證人廖何峰自新北市政府取得公開
資訊後,再予繪製,此須重新調整、上色、套繪,故須經
其設計、選擇、安排,表達方式具有最起碼程度創作思想
,具原創性;其雖以新北市政府地籍資訊為基礎,但已添
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應認系爭地籍圖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證人廖何峰繪製行為符合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要件,為衍生著作,依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系爭地籍圖為
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被告公司派出員工吳
建明參與製作系爭地籍圖,符合常情,被告公司就系爭地
籍圖既為委託人,其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堪以採信
。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籍圖移除原告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
訊後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並於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上,
發送予地主,同時將重製之系爭文宣,掃描成電子檔,主
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⒉查系爭文宣其上記載「祥安不動產開發」,並註明電話及
傳真號碼,其內容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除或遮蓋原告名
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外,與系爭地籍圖大致相同(見附件
1、2,原證1、7、8,本院卷一第21、37至39頁,告證5、
8,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卷第32至33頁)。
次查證人廖何峰證述:112年3月10日因原告客戶一男一女
,帶著被告公司重製之系爭文宣到原告營業地,才知道被
告有重製系爭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⒊復查被告陳鴻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否認重製系爭文
宣發送予各地主,並陳述:我沒有把系爭地籍圖上之原告
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等字樣抹除,且地籍圖上地號資料
,政府機關隨時都在更新,都是公開資訊,系爭文宣上資
料不正確,不會提供錯誤資訊予客戶等語,檢察官依此陳
述,並以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鴻
祥有何重製系爭文宣之行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⒋原告認為系爭文宣旨在招攬業務,文宣上所載之公司或個
人,通常為製作或委託製作廣告文宣之人屬常態事實,被
告係大量重製後,發送予地主,以達到被告公司招攬業務
之商業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因之,原
告係以系爭文宣有被告公司名稱,無他人會以此方式製作
系爭文宣,此為常態事實,而逕認系爭文宣為被告擅自重
製。惟被告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地籍圖1000張,並支付費
用17,850元,主要為送予客戶參考之用,如有重製必要,
其僅須請原告再為印刷即可,且被告陳鴻祥一再陳明系爭
文宣有許多錯誤之處,新北市政府另陸續修正地號,系爭
地籍圖與現狀已有未合等情,是被告應無重製系爭地籍圖
之動機;再者,系爭文宣雖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然亦可能
由他人仿製之情形,證人廖何峰僅稱一男一女持有系爭文
宣,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文宣確從被告公司所發送,
復無其他佐證,是難以此推論系爭文宣必然是被告所為,
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之一,其雖主張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地籍圖重製為系爭文宣,惟無證
據證明系爭文宣為被告所重製並發送,故被告無原告主張侵
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