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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
2024-11-18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案由摘要: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 第 3、5、6、22、84、88、88-1、91、101 條(111.06.15)
要  旨: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
          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
          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
          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
          性者,亦屬獨立著作。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
          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
          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
          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鏮  律師
            許雅筑  律師            
被      告  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梁杰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專營數位輸出複印,業務包括複印、輸出、印刷及地籍
    套繪圖之製作與販售等。有關地籍套繪圖之業務,除單純購
    買地籍套繪圖作為索引之用外,多以製作客戶廣告文宣,同
    時置入地籍套繪圖為大宗。其具體運作方式係客戶委託原告
    製作廣告文宣,同時購買地籍套繪圖之授權,將其作為廣告
    文宣之一部。委託原告製作之費用,同時包含地籍套繪圖之
    授權費用,廣告文宣之設計費用、製作費用及印製費用。
  ㈡被告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0年
    11月間,透過其員工為窗口,依上述模式委託原告製作置入
    「塭仔圳地籍圖」(如附件1即原證1、5,下稱系爭地籍圖
    )作為被告公司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7,850元,所有系爭地籍圖均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
    完畢。系爭地籍圖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圖形著作,為原告配偶廖何峰於97年至98年間,以CAD檔及C
    ORELDRAW軟體繪製,將多份政府公告等公開資訊,重新「調
    整」、「上色」、「套繪」,並再輔以其他資訊(包括但不
    限於都市計畫、地籍資料、地圖及地上物等)重置於同一張
    圖面上,並就上開圖面為重新「編排」、「布局之組合」所
    作成,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著作保護。系爭地籍圖具原創性,圖面呈現多種不
    同資訊,製作流程難度均遠超地圖數倍。
  ㈢原告製作之系爭地籍圖,會在右下角註記「聯全數位」與「
    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前者為著作者名稱,後者為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祥(以下與
    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人,
    卻仍指揮員工擅自移除、遮蓋原告名稱及其上有關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而後大量重製成廣告文宣(如附件2,即原
    證7、8,下稱系爭文宣),並在政府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上發
    送予地主,同時將其重製之地籍圖掃描成電子檔,主動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以達成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之商業
    目的。被告擅自移除之行為,已妨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
    名表示權,且使著作權狀態、歸屬及授權範圍無從為他人所
    知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㈣被告將重製後系爭文宣,非僅止於固定之公辦說明會發放紙
    本文宣,甚還以電子檔方式寄送他人,此重製及散布行為已
    使原告原潛在客戶已無再委託原告授權及製作之需求,使原
    告業務受到影響,但因發放及寄送對象既多且廣,原告在未
    知被告重製及散布之數量情況下,實難計算實際損害額。為
    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88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銷毀侵害行為之作成物。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內容
      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著作,並將已重製、改作、使
      用或散布內容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廣告文宣及電磁
      紀錄者予以銷毀。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名義為「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然聯全
    實業社與周虹汶仍然有別,其中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
    利主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籍圖是先前由
    被告公司與原告對外經營名稱「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原告雖稱聯全數位是由其經
    營,然另有「聯仲有限公司」經營聯仲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仲公司),而其廣告揭示之聯仲公司設有新莊店與林
    口店,原告經營之聯全數位電話號碼與聯仲公司林口店相同
    ,且原告為獨資商號,則本件原告究係聯全數位,或是聯仲
    公司,抑或是原告,即有疑問,程序上應先釐清原告是否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
  ㈡地籍圖是由內政部地政司與縣市政府地政局等地政主管機關
    統一編定,並按地籍編定予以丈量、測繪製作成地籍圖,除
    國家地政機關外,沒有任何個人或法人或公司行號營利事業
    有人力與財力能作丈量、測繪製作地籍圖。地籍圖為公開之
    政府資訊,任何人皆可自內政部地政司之「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系統」下載,以○○市○○○○○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
    地號查詢全部○○○○○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地籍圖,
    並可與NLSC地圖、正射影像(航照圖)、正射影像(航照混
    合圖)及OSM地圖等各式圖層套疊出街道現況。原告僅是獨
    資商號,無足夠資本與人力對○○○○○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
    二區進行丈量、測繪與製作地籍,原告提出之附件1之塭仔
    圳地籍圖,只是按地政主管機關最新公開地籍圖之各式圖層
    套疊出街道現況所擷取而成之地籍與街道套圖,不是原告丈
    量後所原創繪製,非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圖形著作
    。
  ㈢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聯全數位之塭仔圳地籍圖與系爭地
    籍圖皆由其所聘僱之美工人員所完成。原告主張:聯全數位
    之權利主體是原告,而不是聯仲公司,且塭仔圳地籍圖為圖
    形著作,與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等語,則原告即應
    提出其與聯仲公司間關於著作權歸屬之證明,並提出其與所
    聘僱之美工人員間之約定及原告為著作人之契約證明,否則
    系爭地籍圖之著作人應是聯仲公司或原告所聘僱之美工人員
    。
  ㈣原告提出系爭地籍圖係於109年間,由被告公司○○人員吳建明
    個人,統整過往新北市政府對土城明德段市地重劃資料,與
    新北市政府對塭仔圳重劃區初期的說明與都市計畫公告後,
    由其編輯、設計、製作為開發規模配地說明表,而發想出可
    製作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籍圖與各種資料說明圖表之廣告文
    宣作法,遂再委請原告以其擷取地政機關公開資料而製作,
    其間經過被告公司主管與股東間討論定案後,遂於110年10
    月29日由時任○○的高語彤與原告聯絡,製作方式是由被告公
    司從地籍圖中找出錯誤,再委請原告以擷取地政機關最新公
    開之地籍圖與街道資料,共同完成。嗣修改定案後,與原告
    聯絡後製作,故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㈤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宣,且經被告公司檢視發
    現系爭文宣有很多不同與錯誤,該文宣為○○○○○市地重劃區
    第一區,無從比對第二區的不同與錯誤之處。系爭地籍圖與
    系爭文宣既有許多錯誤及字形與排版不同,顯然系爭文宣不
    是系爭地籍圖複印或掃描之重製之物。又被告公司耗費人力
    時間統整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多次開會決定圖表位置等版
    面,與原告共同製作內容正確的系爭地籍圖,沒有必要及可
    能再去重製一個內容錯誤的系爭文宣,如有需要時亦可再委
    請原告印刷即可。
  ㈥被告公司與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系爭地籍圖一直都是委由
    聯全數位印刷,成品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政府舉辦的說明
    會上發放予參加之地主或自行決定分發對象,沒有掃描成電
    子檔寄予地主之事實,業務人員離職後不需要繳回,因此市
    面上持有系爭地籍圖的人非常多,如有人擅自重製或掃描使
    用,非被告所能控管。
  ㈦被告一直向原告購買各重劃區、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區的地
    籍套繪圖圖冊與海報,市面上才有綜合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
    籍圖與說明圖表。被告於原告誤會被告公司重製系爭文宣後
    ,想要拜訪原告並會釐清及查明緣由,均遭拒絕,並不接受
    重新印製,因之用罄後,即無系爭地籍圖可用,也無法再向
    原告購買。每年塭仔圳重劃區土地有二、三百億元業績,市
    面上尚有自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惡性競爭故意以錯誤資訊
    引發紛爭,經被告事後查證並無此業務人員,也因資料錯誤
    而被地主拒絕,被告受此困擾甚久,也讓原告對被告公司產
    生誤會,被告之商譽亦受此影響。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㈠原告為獨資商號,經營數位輸出包括地籍套繪圖等數位輸出
    複印等業務。
  ㈡原告於110年11月間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置入系爭地籍圖之
    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計17,85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
    交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抑或改作之改作人?
  ㈡系爭文宣是否由被告重製?
  ㈢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地籍圖,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
      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
      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
      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
      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
      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名義起訴,其中
      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原告不具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與聯仲公司之關係不明,本件應先釐清原告是
      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⒊查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始終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
      名義進行訴訟(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言詞辯論意
      旨狀,本院卷二第179頁),然其於95年2月9日即以獨資
      商號組織類型辦理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01頁)
      ;原告配偶即證人廖何峰到庭證述:系爭地籍圖係其製作
      ,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聯全實業社由其與原告共同經營
      ,原告對外是以「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名義經營,但
      登記為聯全實業社;原告與聯仲公司為朋友關係,該公司
      與本件訴訟無關,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沒有問題
      ,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復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曾
      委託其製作系爭地籍圖,不料被告將該地籍圖上之原告名
      稱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移除,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侵害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排除
      被告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
      至17頁)。因之,原告係本於著作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原告名
      義為「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㈡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⒈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
      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
      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
      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
      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
      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
      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
      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
      ,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
      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
      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地籍圖係由政府統一編定,原告為獨資商號,無
      資力獨立完成系爭地籍圖,其實係證人廖何峰依據新北市
      政府公辦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資料製作,非原告創作而成,原告對系爭地籍圖無著作
      權,又系爭地籍圖有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參與,其將著作
      授權予被告公司,如認系爭地籍圖有著作權,原告與被告
      為共同著作人等語。
    ⒊經查證人廖何峰證述:系爭地籍圖是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地籍部分之CAD檔,取得該檔後先把其線條、範圍轉檔,
      再到CORELDRAW印刷軟體,在這軟體繪製,地政事務所提
      供地籍圖部分,繪製部分是都市計畫,該部分屬城鄉局,
      地籍部分歸地政事務所,其就兩者整合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
    ⒋次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以本件被告陳鴻祥及被告公司未
      經其同意、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地籍圖,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陳鴻祥於偵查中
      辯稱:其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大概10多年,告訴
      人在做都市企畫的圖,被告公司作土地買賣,政府單位會
      提供都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把資料整理繪圖後,其就會
      跟告訴人購買,之前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把圖稿、樣稿、
      相關資料數據提供予告訴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件答辯狀
      仍為相同抗辯:系爭地籍圖係其委請聯全數位(即原告)
      製作,被告公司提供塭仔圳說明圖表、決定圖表位置、設
      計與決定版面,由公司同仁吳建明參與,搭配聯全數位之
      塭仔圳地籍圖而共同製作,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
      共同著作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⒌依上述,系爭地籍圖為證人廖何峰自新北市政府取得公開
      資訊後,再予繪製,此須重新調整、上色、套繪,故須經
      其設計、選擇、安排,表達方式具有最起碼程度創作思想
      ,具原創性;其雖以新北市政府地籍資訊為基礎,但已添
      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應認系爭地籍圖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證人廖何峰繪製行為符合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要件,為衍生著作,依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系爭地籍圖為
      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被告公司派出員工吳
      建明參與製作系爭地籍圖,符合常情,被告公司就系爭地
      籍圖既為委託人,其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堪以採信
      。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籍圖移除原告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
      訊後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並於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上,
      發送予地主,同時將重製之系爭文宣,掃描成電子檔,主
      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⒉查系爭文宣其上記載「祥安不動產開發」,並註明電話及
      傳真號碼,其內容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除或遮蓋原告名
      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外,與系爭地籍圖大致相同(見附件
      1、2,原證1、7、8,本院卷一第21、37至39頁,告證5、
      8,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卷第32至33頁)。
      次查證人廖何峰證述:112年3月10日因原告客戶一男一女
      ,帶著被告公司重製之系爭文宣到原告營業地,才知道被
      告有重製系爭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⒊復查被告陳鴻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否認重製系爭文
      宣發送予各地主,並陳述:我沒有把系爭地籍圖上之原告
      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等字樣抹除,且地籍圖上地號資料
      ,政府機關隨時都在更新,都是公開資訊,系爭文宣上資
      料不正確,不會提供錯誤資訊予客戶等語,檢察官依此陳
      述,並以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鴻
      祥有何重製系爭文宣之行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⒋原告認為系爭文宣旨在招攬業務,文宣上所載之公司或個
      人,通常為製作或委託製作廣告文宣之人屬常態事實,被
      告係大量重製後,發送予地主,以達到被告公司招攬業務
      之商業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因之,原
      告係以系爭文宣有被告公司名稱,無他人會以此方式製作
      系爭文宣,此為常態事實,而逕認系爭文宣為被告擅自重
      製。惟被告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地籍圖1000張,並支付費
      用17,850元,主要為送予客戶參考之用,如有重製必要,
      其僅須請原告再為印刷即可,且被告陳鴻祥一再陳明系爭
      文宣有許多錯誤之處,新北市政府另陸續修正地號,系爭
      地籍圖與現狀已有未合等情,是被告應無重製系爭地籍圖
      之動機;再者,系爭文宣雖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然亦可能
      由他人仿製之情形,證人廖何峰僅稱一男一女持有系爭文
      宣,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文宣確從被告公司所發送,
      復無其他佐證,是難以此推論系爭文宣必然是被告所為,
      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之一,其雖主張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地籍圖重製為系爭文宣,惟無證
    據證明系爭文宣為被告所重製並發送,故被告無原告主張侵
    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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