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產業創新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858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邱鎮軍
林沛祥
游 顥
蘇清泉
連 署 人:呂玉玲
盧縣一
魯明哲
黃 仁
黃建賓
馬文君
高金素梅
羅智強
牛煦庭
陳雪生
顏寬恒
翁曉玲
陳永康
案 由:本院委員邱鎮軍、林沛祥、游顥、蘇清泉等 17 人,有鑑於產業創新條例
對投資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租稅優惠
適用期間,將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持續優化產業結構達
成智慧升級轉型、鼓勵多元創新應用,宜延長租稅優惠期間、增加適用項
目,並提高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
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新增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等投資抵減項目,並提高適用投
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延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
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租稅優惠期間。(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第 10-1 條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
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
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
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
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十八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
,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
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製造
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
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
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
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
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
)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
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
性、完整性及可用,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
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
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
習與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
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
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
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源或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
,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
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
者,不在此限。
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
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
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7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
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
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
,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
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