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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
2026-04-16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4年度上字第322號
案由摘要:給付盈餘分派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99、203、229、233 條(110.01.20)
          民事訴訟法 第 255、256、277、446、463 條(112.11.29)
          公司法 第 48、109、110、232、235 條(114.12.26)
          商業會計法 第 11、14、15、16、17、18、20、21、22、23、28 條(103.06.18)
要  旨:公司法第 11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32  條、第 235  條規定,有限
          公司有盈餘時,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即得依
          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
          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
          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
          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公司既不否認應分派國稅局核定通知單所
          列盈餘分配所得額予股東,而抗辯其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公
          司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國稅局核定通知單僅能證明公司應給付
          之數額,縱股東未就核定數額提出異議,或於收受通知書立即向公司請求
          ,均不足以證明公司已清償之事實。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
          上開年度、數額之盈餘分派款予股東,自無從為公司有利之認定。故股東
          依據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 110  條準用同法第 232  條第 1、2 項、第
          235 條規定,請求給分派盈餘,為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宜星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珍  
            林永敏  
            林永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
            柯伊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附
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63條準用256條之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
    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永裕
    應提出上訴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會計
    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請求提出文件更正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核被
    上訴人所為,就定有法定保存年限部分,請求林永裕提出保
    存年限範圍內之文件,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其餘就原判決
    附表一範圍欄,更正如附表範圍欄部分,係就文件內容為調
    整及統合,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兄弟公司股東,林永裕為兄弟公司之董
    事即執行業務股東,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發現名下有來自
    兄弟公司之營利所得,然兄弟公司除曾於民國111年1月間給
    付伊110年度分派之盈餘外,其餘年度均未給付伊應獲分派
    之盈餘。伊為了解兄弟公司營業情形,於113年6月發函請求
    林永裕提出兄弟公司歷年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
    伊查閱,然林永裕迄未提出供伊查閱,更以兄弟公司名義發
    函聲稱兄弟公司於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伊承認兄
    弟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
    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嗣伊委請專
    業會計師協助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兄弟公司000年
    度之帳務仍有部分疑義,遂於000年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兄弟公司表示不同意前揭各該000年度之會計帳務表單並要
    求釋疑,惟兄弟公司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亦無具體回應
    。爰依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235
    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48條規定,求為命兄弟公司給付林淑珍新臺幣(下同)76
    萬9438元、給付林永敏、林永專各14萬3742元,及均自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暨命林永裕提出兄弟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兄弟公司為林氏家族企業,被上訴人均為兄弟公司之股東,
    其中林淑珍擔任兄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兄弟公司之會計及
    帳務,其他股東基於至親信賴關係,未曾干涉林淑珍之作帳
    內容或查帳。依據林淑珍製作之公司收支帳,每年股東都有
    分配盈餘,由林淑珍製發扣繳憑單,並辦理匯款,會計師再
    依林淑珍提供之支出憑證及扣繳憑單,查核製作財務報表暨
    查核報告,倘如被上訴人未收到歷年股東盈餘分派款,應於
    收到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
    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時即應向國稅局提出異議,或向兄弟公
    司請求分派盈餘,但被上訴人未向國稅局提出異議,亦未曾
    向兄弟公司請求給付,迄今始提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自應
    就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就渠等有取得兄弟公司之營利所得為核
    定錯誤及未領到盈餘分派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因兄弟公司為家族企業,老一輩關於帳冊保管並不嚴謹,目
    前僅找到部分簿冊文件,內部亦無保留完整存摺、員工清冊
    及相關契約文件,另兄弟公司亦無海外投資,亦無智慧財產
    授權等文件,故林永裕無從提出上開文件;且林淑珍於111
    年8月15日離職時,未將保管之公司帳簿及表冊、憑證等辦
    理交接,僅將兄弟公司之國泰世華活期存摺及外幣存摺、台
    灣銀行空白支票本交付予之後擔任會計業務職員,並手寫有
    關兄弟公司留存若干外幣及貸款每月應還款金額,伊曾要求
    林淑珍交付公司帳簿及表冊、憑證等文件,但林淑珍迄今仍
    未交付,接替林淑珍會計業務職員係向之前委任記帳人員○○
    ○索取公司財務資料,亦僅提供部分財務資料,被上訴人應
    向林淑珍請求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兄弟公司給付部分,及命林永裕提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林淑珍自96年起、林永敏、林永專自109年起為兄弟公司之股
    東,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2、依據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兄弟公司於108年度申報林淑珍盈餘
    分配所得額為32萬3112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109年
    度申報林淑珍盈餘分配所得額為37萬7396元、6萬8930元(
    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申報林永敏盈餘分配所得額為7萬3
    239元、7萬503元,共14萬3742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申
    報林永專盈餘分配所得額為7萬3239元、7萬503元,共14萬3
    742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3、兄弟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已依該年度國稅局核定通知書
    所載盈餘分配所得額給付被上訴人。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依據兄弟公司章程第16、17條、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準用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請求兄弟公司給付
    林淑珍108年度分派盈餘32萬3112元、109年度分派盈餘44萬
    6326元;給付林永敏、林永專109年度分派盈餘各14萬3742
    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規定,請求查閱兄弟公
    司如附表所示文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兄弟公司分派盈餘部分:
1、按有限公司有盈餘時,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後,即得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
    ,此觀諸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規
    定即明。復依兄弟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
    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後
    分派股東紅利;第17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
    出資比例分派之(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
    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
    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
    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
    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兄弟公司於108年度申報林淑珍盈餘分配所得額為32萬31
    12元;109年度申報林淑珍盈餘分配所得額為37萬7396元、6
    萬8930元、申報林永敏盈餘分配所得額為7萬3239元、7萬50
    3元,共14萬3742元、申報林永專盈餘分配所得額為7萬3239
    元、7萬503元,共14萬374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國稅局核定
    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至90、
    93至94、109、123頁、不爭執事項2),由此可徵兄弟公司
    於上開年度之營業狀況,已符合公司法所規定分派股息或紅
    利之規定,而擬核發上開數額之股利予被上訴人,方由國稅
    局據以核定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及應繳稅額之事實,應堪認
    定。
3、兄弟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如未收到股東盈餘分派款,理應會
    向國稅局異議,並向其提出請求,可證兄弟公司已給付歷年
    股東盈餘分派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兄弟公司既不否認應分派上開國稅局核定通知單所列盈餘
    分配所得額予被上訴人,而抗辯其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即應由兄弟公司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國稅局核
    定通知單僅能證明兄弟公司應給付之數額,縱被上訴人未就
    核定數額提出異議,或於收受上開通知書立即向兄弟公司請
    求,均不足以證明兄弟公司已清償之事實。兄弟公司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年度、數額之盈餘分派款予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8頁),自無從為兄弟公司有利之認
    定。
4、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兄弟公司章程第16、17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請求給付林淑
    珍108年度分派盈餘32萬3112元、109年度分派盈餘44萬6326
    元,共76萬9438元;及給付林永敏、林永專109年度分派盈
    餘各14萬3742元,為屬有據。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兄弟公司
    付,兄弟公司迄未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兄弟公司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見原審卷
    第185頁)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林永裕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部分: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
    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得代表
    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
    第48條規定甚明。所稱財產文件,係指公司所擁有之財產之
    文件,所謂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而按凡商業之資產、
    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
    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
    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
    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
    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
    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
    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
    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
    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
    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
    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
    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
    證,作為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
    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
    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
    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
    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
    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
    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
    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
    者;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
    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
    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
    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
    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
    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1
    條第1項、第14至18條、第20至23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
    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公司法
    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會計憑證、帳簿、表冊、財務
    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是凡屬
    經濟業務發生或完成時取得或填制,用以記錄或證明實際支
    出之文件、表單、書據,諸如:發票、收據、領據、票據、
    合約書、薪資請領清冊等,則屬原始支出憑證,均為被上訴
    人瞭解兄弟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自屬得請
    求提出查閱之範疇。
2、而林永裕為兄弟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有兄弟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及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被上訴人為兄弟公司股東,並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應為事實。又附表項目及範
    圍欄所示之文件,均與兄弟公司財務及營業情形具有關聯性
    ,應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被上訴人
    既為兄弟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有行使監察權即請求林
    永裕查閱該等文件之權利甚明。
3、林永裕雖抗辯有部分文件並未保存或已無從查找而無法提出
    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等資料,係兄弟公司依法所定於
    保存年限應保存之項目及範圍,於法即屬有據,至於林永裕
    實際上能否提出,乃係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
    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抗辯兄弟
    公司無海外投資,亦無智慧財產授權合約或委託製造、銷售
    等文件可提出云云,惟查,兄弟公司於85年間設立,從事經
    營蘭花種苗培育販賣、園藝器材、苗木、種子、水果、雜貨
    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兄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被
    上訴人提出兄弟公司與訴外公司簽立之提供種苗契約等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上訴人
    主張兄弟公司有種苗、育種技術及產品,而與第三人簽立授
    權、委託製造或銷售契約或法律文件,尚屬合理;另據本院
    調取之原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59號蝶舞花卉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蝶舞公司)清算卷宗,及蝶舞公司商工登記工示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蝶舞公司為兄弟公司
    與荷蘭商Floricultura B.V.公司共同投資之僑外資公司;
    又林淑珍既曾在公司任職副總經理,則被上訴人陳稱:兄弟
    公司曾常與國外客戶有貿易、業務往來,並提出林淑珍以兄
    弟公司書緘與外籍人士商業往來信件(見原審卷第301至317
    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兄弟公司有海外投資、業務乙
    節,應非虛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林永裕提出兄弟公司與
    往來廠商之智慧財產授權委託製造、銷售之相關契約、法律
    文件及投資明細,非屬無據。上訴人復抗辯林淑珍曾任職公
    司會計,於111年8月15日離職時未交付公司帳簿及表冊、憑
    證等文件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基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林永裕提出兄弟公司如附表所
    示文件,由被上訴人或其等選任之會計師查閱,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兄弟公司章程第16、17條、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請求
    兄弟公司給付林淑珍76萬9438元、林永敏14萬3742元、林永
    專14萬3742元,及均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
    8條規定,請求林永裕應提出兄弟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由
    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
    方式查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附表一請求查閱之文件,於本院已更正如附表所示,爰由本
    院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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