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法官就同一案件,若曾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於該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以維護法院之公正性及保障憲法第16條被告之訴訟權,故增訂草案第17條第9款規定。另檢察官立於犯罪追訴者之地位,其職務性質不因為裁判確定前之一般訴訟程序或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有所差異,縱由同一檢察官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執行職務,亦難認有損於人民之訴訟權益;又因檢察員額限制及人力未足,若上述情形仍須迴避,恐有礙於檢察業務之運作,故草案第26條第1項規定,排除該迴避事由。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為保障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暨憲法第15條律師之工作權及第16條被告之訴訟權,新增草案第134條之1本文,明定律師或辯護人因執行業務,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又秘密自由溝通權倘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37號解釋意旨,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為兼顧上述權利及避免危害犯罪追訴之重大公益,同條但書揭明例外得予排除拒絕扣押權之情形,如經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可為該律師或辯護人犯罪之證據、有事證足認該律師或辯護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形,不在此限,以兼顧上述權利及避免危害犯罪追訴之重大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