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3年度上字第423號
案由摘要: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5-1、15-2 條(111.06.22)
教師法 第 16、27 條(108.06.05)
教師法 第 3、4、14、15、19 條(115.05.13)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109.06.28)
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111.07.22)
要 旨:關於教師之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均立基於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
係,其目的即為解除或終止該契約關係。至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
原未介入改變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既有私法處置現狀,亦未直接形成任何
對教師權益不利法律效果的情形,自非以教師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又依
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之現行教師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規定,區別解
聘、不續聘等事由,業就須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應否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等為不同之程序規範,學校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並
非均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可知其核准並非該意思表示必要之條件
。且參諸公立學校教師之救濟途徑,即以學校為行政訴訟被告,並不得以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則私立學校教師既已有以學校
作為民事訴訟被告之救濟途徑,民事法院亦得對該聘約關係為全面審查,
自難認其具有相較公立學校教師更特殊之權利保障,而須另闢以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被告之救濟途徑。準此,教師就私立學校對其解聘、
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合法性及其效力如有爭執,應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之核准另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蔡秋如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伃 律師
蔡尚謙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全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參 加 人 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綮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參加人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所屬
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助理教授,其民國106至108學
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總分連續3年未達70分,參加人以上訴人
連續3年未通過教師評鑑,分別提經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
教師評審委員會、110年5月21日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
員會、110年6月22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教師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資遣上訴人之決
議。參加人以110年7月2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5733號函報
請被上訴人核准,經被上訴人110年7月27日臺教人㈢字第110
0095494號函(下稱110年7月27日函)同意後,參加人以110年
7月30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657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110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2月23日院
臺訴字第11101638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以被上訴人為原
審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110年7月27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
裁判法律爭議。」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
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
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
庭裁判。(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
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
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而「本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歧異』,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
在歧異。」則為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點所明定。
㈡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
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
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
方間成立行政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
。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教師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
四年期間。(第2項)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
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
以解聘。(第3項)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
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得予
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
作。」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
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
」關於教師之資遣,與上開教師之解聘、停聘(以下均指終
局停聘)或不續聘,同規定於教師法第四章,均立基於學校
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目的即為解除或終止該契約關係,
性質尚無不同。
㈢立基於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先前裁
判見解,雖以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之聘任為行政契約關係
,惟就公立學校對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均定
性為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須以學校為被告,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至於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部分,僅屬法定生效要件,教師並不得以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被告,就其核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採取
以學校為行政訴訟被告之單軌制救濟途徑;相對於此,私立
學校與所屬教師間之聘任為私法契約關係,就私立學校對教
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均為私法契約上意思表示
之性質,教師如有不服,則以學校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至於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部
分,則定性為行政處分,教師另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
告,就其核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採取以學校為
民事訴訟被告及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雙軌
制救濟途徑。上開先前見解,致生公私立學校教師分歧之救
濟途徑,除與契約法理有所扞格,亦悖於訴訟經濟,且生裁
判結果歧異之風險,非無檢討空間。
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業已指明各大學依據
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性質僅係單純基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
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國家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益與生活,以
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就教師之
權利義務,以及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事
項,均有明文規範,並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予以監
督等旨。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係依法對於大學所
為之事前監督,即未以之為契約上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且
未區分公私立大學而均一體適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經徵詢各庭後,已變更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所採之行
政處分說,而認其亦係基於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教師
認為公立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為對聘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
執,應對該公立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
救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亦以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行政
處分說之見解,而認:公立學校不續聘教師,為單純基於聘
約所為意思表示,聘任關係係存在於學校與教師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教師之不續聘等事項係由學
校發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不續聘決議部分所為之核准,
僅為行政監督措施,不會直接影響教師之法律地位,並非獨
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教師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
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本院後續相關見
解,不論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之解聘、停聘、不
續聘或資遣,其定性均應回歸契約法理,而認屬學校單純立
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無涉1至4年或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是教師對之不服,以求解決其與
學校間聘約關係效力存續之爭議,其訴訟之對象,自以作成
意思表示之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為訴訟上之被告較屬妥適,
而依聘約係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之性質,分別向行政法院或
民事法院尋求救濟,回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本身之公、私法
審判權管轄法院審理,而由功能最適之法院,解決其紛爭(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至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原未介入改變私立大學與其
教師間既有私法處置現狀,亦未直接形成任何對教師權益不
利法律效果的情形,自非以教師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又依
109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區別
解聘、不續聘等事由,業就須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應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等為不同之程序規範,學
校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均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可知其核准並非該意思表示必要之條件。且參諸公立學
校教師之救濟途徑,即以學校為行政訴訟被告,並不得以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則私立學校教師既
已有以學校作為民事訴訟被告之救濟途徑,民事法院亦得對
該聘約關係為全面審查,自難認其具有相較公立學校教師更
特殊之權利保障,而須另闢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
被告之救濟途徑。準此,教師就私立學校對其解聘、停聘、
不續聘或資遣之合法性及其效力如有爭執,應不得對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㈤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之上開法律見解,因與本
院先前裁判即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69
0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所歧異(
潛在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
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的法律見解,本庭乃依
同條第2項規定,提具本院115年度徵字第5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的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
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
回復書在卷可參。
㈥經查,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所屬通識中心助理教授,106至108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總分連續3年未達70分,參加人以其連
續3年未通過教師評鑑,分別提經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
、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
資遣上訴人之決議。參加人報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7日函
核准後,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為原審被
告,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並無不符。參加人教師評
審委員會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資遣上訴人之決議
,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後,經參加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固得
就參加人不續聘及資遣之意思表示,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
尋求救濟,惟不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就其核准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