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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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就私立學校對其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合法性及其效力如有爭執,應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026-08-13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3年度上字第423號
案由摘要: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5-1、15-2 條(111.06.22)
          教師法 第 16、27 條(108.06.05)
          教師法 第 3、4、14、15、19 條(115.05.13)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109.06.28)
          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111.07.22)
要  旨:關於教師之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均立基於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
          係,其目的即為解除或終止該契約關係。至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
          原未介入改變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既有私法處置現狀,亦未直接形成任何
          對教師權益不利法律效果的情形,自非以教師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又依
          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之現行教師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規定,區別解
          聘、不續聘等事由,業就須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應否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等為不同之程序規範,學校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並
          非均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可知其核准並非該意思表示必要之條件
          。且參諸公立學校教師之救濟途徑,即以學校為行政訴訟被告,並不得以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則私立學校教師既已有以學校
          作為民事訴訟被告之救濟途徑,民事法院亦得對該聘約關係為全面審查,
          自難認其具有相較公立學校教師更特殊之權利保障,而須另闢以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被告之救濟途徑。準此,教師就私立學校對其解聘、
          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合法性及其效力如有爭執,應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之核准另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蔡秋如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伃  律師
            蔡尚謙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全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參  加  人  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綮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參加人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所屬
    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助理教授,其民國106至108學
    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總分連續3年未達70分,參加人以上訴人
    連續3年未通過教師評鑑,分別提經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
    教師評審委員會、110年5月21日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
    員會、110年6月22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教師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資遣上訴人之決
    議。參加人以110年7月2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5733號函報
    請被上訴人核准,經被上訴人110年7月27日臺教人㈢字第110
    0095494號函(下稱110年7月27日函)同意後,參加人以110年
    7月30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657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110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2月23日院
    臺訴字第11101638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以被上訴人為原
    審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110年7月27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
    裁判法律爭議。」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
    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
    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
    庭裁判。(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
    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
    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而「本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歧異』,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
    在歧異。」則為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點所明定。
 ㈡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
    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
    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
    方間成立行政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
    。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教師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
    四年期間。(第2項)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
    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
    以解聘。(第3項)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
    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得予
    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
    作。」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
    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
    」關於教師之資遣,與上開教師之解聘、停聘(以下均指終
    局停聘)或不續聘,同規定於教師法第四章,均立基於學校
    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目的即為解除或終止該契約關係,
    性質尚無不同。
 ㈢立基於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先前裁
    判見解,雖以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之聘任為行政契約關係
    ,惟就公立學校對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均定
    性為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須以學校為被告,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至於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部分,僅屬法定生效要件,教師並不得以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被告,就其核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採取
    以學校為行政訴訟被告之單軌制救濟途徑;相對於此,私立
    學校與所屬教師間之聘任為私法契約關係,就私立學校對教
    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均為私法契約上意思表示
    之性質,教師如有不服,則以學校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至於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部
    分,則定性為行政處分,教師另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
    告,就其核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採取以學校為
    民事訴訟被告及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雙軌
    制救濟途徑。上開先前見解,致生公私立學校教師分歧之救
    濟途徑,除與契約法理有所扞格,亦悖於訴訟經濟,且生裁
    判結果歧異之風險,非無檢討空間。
 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業已指明各大學依據
    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性質僅係單純基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
    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國家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益與生活,以
    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就教師之
    權利義務,以及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事
    項,均有明文規範,並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予以監
    督等旨。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係依法對於大學所
    為之事前監督,即未以之為契約上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且
    未區分公私立大學而均一體適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經徵詢各庭後,已變更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所採之行
    政處分說,而認其亦係基於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教師
    認為公立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為對聘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
    執,應對該公立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
    救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亦以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行政
    處分說之見解,而認:公立學校不續聘教師,為單純基於聘
    約所為意思表示,聘任關係係存在於學校與教師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教師之不續聘等事項係由學
    校發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不續聘決議部分所為之核准,
    僅為行政監督措施,不會直接影響教師之法律地位,並非獨
    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教師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
    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本院後續相關見
    解,不論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之解聘、停聘、不
    續聘或資遣,其定性均應回歸契約法理,而認屬學校單純立
    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無涉1至4年或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是教師對之不服,以求解決其與
    學校間聘約關係效力存續之爭議,其訴訟之對象,自以作成
    意思表示之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為訴訟上之被告較屬妥適,
    而依聘約係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之性質,分別向行政法院或
    民事法院尋求救濟,回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本身之公、私法
    審判權管轄法院審理,而由功能最適之法院,解決其紛爭(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至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原未介入改變私立大學與其
    教師間既有私法處置現狀,亦未直接形成任何對教師權益不
    利法律效果的情形,自非以教師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又依
    109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區別
    解聘、不續聘等事由,業就須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應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等為不同之程序規範,學
    校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均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可知其核准並非該意思表示必要之條件。且參諸公立學
    校教師之救濟途徑,即以學校為行政訴訟被告,並不得以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則私立學校教師既
    已有以學校作為民事訴訟被告之救濟途徑,民事法院亦得對
    該聘約關係為全面審查,自難認其具有相較公立學校教師更
    特殊之權利保障,而須另闢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
    被告之救濟途徑。準此,教師就私立學校對其解聘、停聘、
    不續聘或資遣之合法性及其效力如有爭執,應不得對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㈤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之上開法律見解,因與本
    院先前裁判即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69
    0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所歧異(
    潛在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
    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的法律見解,本庭乃依
    同條第2項規定,提具本院115年度徵字第5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的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
    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
    回復書在卷可參。
 ㈥經查,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所屬通識中心助理教授,106至108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總分連續3年未達70分,參加人以其連
    續3年未通過教師評鑑,分別提經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
    、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
    資遣上訴人之決議。參加人報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7日函
    核准後,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為原審被
    告,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並無不符。參加人教師評
    審委員會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資遣上訴人之決議
    ,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後,經參加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固得
    就參加人不續聘及資遣之意思表示,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
    尋求救濟,惟不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就其核准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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