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公告文號:農防字第 111148237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3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訂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並於一百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修正。為因應日本要求與世界貿易組織平等互惠對待原則,於符合國際規範
及確保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無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爰擬具「輸入應施檢疫
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增訂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應
符合之檢疫條件。
第 16 條 輸入下列肉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獵捕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一。
二、家禽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二。
三、偶蹄目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三。
輸入前項肉類產品來自下列指定國家者,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
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如附件十四之一。
二、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牛肉:如附件十四之二。
第 22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