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公告文號:交路字第 1110013249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4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四修正草案總說明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
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為加強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
汽車貨櫃貨運業行車安全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四增訂對於業者發生重大行車事
故,並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定有肇事責任者,其所屬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
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規定,以督促業者善盡管理責任。
第 19-4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
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
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
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起,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
貨櫃貨運業發生行車事故,造成人員死亡逾三人、死亡及傷害逾十人,或
傷害逾十五人,並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定有肇事責任者,其所屬車輛應裝置
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
常運作。
前項安裝作業應於公路主管機關通知二個月內完成,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備查。
第二項及第三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汽車
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應至少保存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