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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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9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4-07-23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公告文號:台內戶字第 1130242729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13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茲因姓名條例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條第三項規
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即原住民族
姓名可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之限制。並為配合姓名條例將臺灣原住民
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修正為「原住民族文字」及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
灣原住民族」,爰擬具本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


第 9 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記載方式如下:
           (一)中文姓名排列,姓氏在前,名字在後,由電腦自動列印。但姓名字
                 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臺灣原住民族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其登記之原住民族
                 文字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三)臺灣原住民族、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並列登記之原
                 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原住民族文字或
                 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並以條碼形式呈現
               。
           三、出生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
               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四、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
               樣。
           五、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發證
               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六、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七、配偶姓名: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因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
               ,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八、父母姓名:以記載生父、生母姓名為原則。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
               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
                 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
                 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
                 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
                 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
                 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
                 ,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離
                 婚者,父母姓名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同性結婚繼親收養者,記載生父、養父姓名或生母、養母姓名,不
                 加註「養」字及生母、生父姓名。
           (八)同性結婚共同收養者,記載二位養父或二位養母姓名,不加註「養
                 」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九)同性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後終止結婚者,
                 應視為繼親收養或共同收養而分別準用第七目或前目規定。
           前項之日期,應以國曆之年、月、日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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