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公告文號:金管證券字第 113038602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23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
六次修正,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發
布「我國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永續揭露準則藍圖」,規劃精簡本準則第二
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編製揭露之事項(以下簡稱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以協助
證券商順利接軌IFRS之永續資訊揭露,並檢討現行規定酌作文字調整,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四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金管會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名稱修正為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爰修正本準則所援引之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為提升非財務性資訊之揭露品質,參酌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八條,修
正應揭露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人數及薪資等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
三、精簡證券商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編製內容之應記載事項及簡化編製作業:
(一)刪除應記載事項:刪除第二十九條最近五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綜合損益
表、證券商及其關係企業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對證券商財務狀況之影響等應記載
事項。
(二)開放資訊索引,以簡化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編製作業:開放內部控制聲明書
、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等應記載事項,其所定資訊內容如已於金
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申報者,得於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記載資訊查
詢之索引,且相關公告申報資訊視為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之記載事項。(修
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 14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
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
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
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應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
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
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
產。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
屬之。
八、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
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九、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
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勞務所換得對價金額之
權利:
(一)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收成交價款
、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收款
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二)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五)證券商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十一、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二、其他應收款,指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十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
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
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
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
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定判斷關聯企
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
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二、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
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
,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
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三、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
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
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
理。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證券商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
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
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
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
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
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
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
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
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 28 條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等及自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
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證券商顧問之酬金:
(一)證券商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
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
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
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二)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
經理及顧問酬金。但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
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
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2.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但最近年度已
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
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
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
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
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五)證券商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但未公
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
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上市上櫃證券商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二級距者,或
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
、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
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七)上市上櫃證券商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
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八)上市上櫃證券商最近年度稅後淨利增加百分之十以上,且非擔任主
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較前一年度增加者,應揭露個
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九)上市上櫃證券商最近年度稅後損益衰退達百分之十並逾新臺幣五百
萬元,且平均每位董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酬金)增加達百分之
十並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十)上市上櫃證券商有第二目之2或第六目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位
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三、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人數、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薪資平
均數及中位數,及前三者與前一年度之差異。
四、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各項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
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
計之事實。
(三)列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字號
、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五、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二)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告。
六、資通安全管理:
(一)敘明資通安全風險管理架構、資通安全政策、具體管理方案及投入
資通安全管理之資源等。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所遭受之損失、可能影響及因應
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其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七、本條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第 29 條 證券商應揭露最近五年度財務分析:包括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能力
、現金流量及特殊規定之比率,並說明最近二年度各項財務比率變動原因
。
第 31-1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之應記載事項所定資訊內容,如已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公告申報者,得於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記載資訊查詢之索引,且
相關公告申報資訊視為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之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