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案由摘要: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 條(113.07.31)
著作權法 第 3 條(92.07.09)
著作權法 第 37 條(99.02.10)
著作權法 第 3、37、92 條(111.06.15)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33 條(107.06.13)
要 旨: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公開
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
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
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公開播送他
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
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
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電
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
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
,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
一般稱為「二次播送」或「再播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瑤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瑤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視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賴瑤森明知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臺灣
電視台」、「台視新聞台」、「台視財經台」、「台視綜合
台」頻道(下稱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
房間新臺幣(下同)200元租用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
台各地旅館業者約300家安裝MINI PRO商務迷你電腦(即數
位接收盒)、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接續利用上開機具
設備將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透過乙太網路線傳遞至NVM機上
盒,使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NVM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
而再公開播送上開4個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之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告訴人經他業者告知並
蒐證後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瑤森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
、322至323、325至326、33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
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307卷第11至13、84、86
、275、323、326、338頁)、證人即被告新視公司軟體工程
師黃冠文、告訴人臺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分別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8307卷第274至275、323至325、338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見偵38
307卷第283頁),及扣案之遙控器1支、HDMI線、NVM網路撥
放器、線材各1個、Mini Pro商務電腦1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瑤森固坦承其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於111
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200元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
等全台各地飯店業者安裝數據機、NVM機上盒,使入住之房
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
頻道之內容,且知悉NVM機上盒傳遞節目訊號方式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辯稱:其等僅提供各飯店頻道整合之服務,讓房客
可以有良好的使用介面,有線電視部分,其等會依照飯店業
者需求去購買版權,此部分費用由飯店業者負擔,而告訴人
公司4台頻道,任何人都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收,飯店業者
本來就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此部分本無須付費,且無線電視具有公共財性質,其等並未
重新編輯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訊號源,故無需再取得告訴
人之授權等語(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322至
323、325至326、33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並未對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數位訊號進行變更,僅係一「中繼」行
為,縱認本案涉及再公開播送行為,主體亦為飯店業者,飯
店業者本可透過自建天線供旅客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被告僅係「輔助」角色,應與飯店業者一同依照著作權法第
37條第6項第2 款免責,且無線電視台具有公共財性質,又
被列為「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亦認有線電視公司為無線電視臺節目之轉播,免付費用
,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本案至多屬民事糾紛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145至150、155至210頁)。
五、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提供飯店業者服務,
使入住之房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
,業據被告賴瑤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偉翔、黃冠文及林
輝清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
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雖誤載為「公開傳輸」,惟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公開播送」(見本院卷第68頁)
,合先敘明。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
」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
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
,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
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
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
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
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
定之文義解釋,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核屬民事問題,
已無涉刑責。
㈢本案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相關刑事責任規定,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
局覆以:若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
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
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
「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
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38307卷第2
83頁)。
㈣公訴意旨固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㈠
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
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
)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
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
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
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
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
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
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
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
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
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
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
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
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
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
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
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
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援引另案
實務見解,認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所稱「將原播送之
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
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
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
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
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
。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
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
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
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
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
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
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此一解釋適用結果係對於排除刑罰規定之限縮,使刑罰之處
罰範圍得以擴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尤應審慎為之。觀諸
著作權法第37條於增訂第6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已明文
例示於旅館播放電視節目之情形,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依99年2月10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雖以「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否係利用人之主
要營業目的」作為區分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要件,依刑罰
明確性原則及前揭修法理由所揭櫫之刑法最後手段性,應以
再公開播送場所之性質為認定依據。倘無證據足認提供播放
系統或安裝機上盒業者有公開傳輸電視臺節目訊號,無論再
公開播送之場所性質為何,僅著眼上開業者以此為主要營業
目的,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播送之罪責,則場所主即
本案之飯店業者亦無從割裂以觀,實為共同正犯,此種解釋
適用之結果,顯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3款之規範目
的相背,而使修法意旨蕩然無存。
㈥經查,本案中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均屬無線電視臺,與公訴意
旨所參之案例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再者,
飯店業者為旅宿業或旅遊業,並非以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
台頻道為主要營業目的,且飯店業者可透過衛星接收器接收
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影音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
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8307卷第325
頁)。公訴意旨雖泛指被告2人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約3
00家旅館業者安裝機上盒之服務,惟未指明各家旅館業者名
稱、地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提供各家旅館之服
務內容、方式,扣案物品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傳遞訊號之方
式為何,是否已逾公開播送之範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翔於警詢時證稱:發現
被告新視公司在老爺酒店內播放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容等
語(見偵38307卷第12至13頁),並僅提出老爺酒店電視畫
面翻拍照片2張為據(見偵38307卷第51頁),則被告2人已
提出老爺酒店屋頂共同天線實拍圖2張附卷(見偵38307卷第
235、237頁),堪認被告賴瑤森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飯店業者
本可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一節,並
非全然無稽。則本案卷內所呈之飯店業者既不適用著作權法
第7章刑事責任之規定,依卷存事證,亦僅堪認被告2人係提
供整合介面之服務,協助飯店業者為此再公開播送之行為,
惟飯店業者既不構成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正犯,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
該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提供技術服
務,使飯店業者之房客得以透過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
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未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之
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飯店業者既非無權接收告訴人公司
4台頻道之無線訊號,且並非以再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
道之內容為主要營業目的,則被告2人協助飯店業者再公開
播送之行為,即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