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陸法 字第 115040041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67 期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9-1、17、21 條(111.06.08)
要 旨:核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滿十年」計算基準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核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
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應指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
籍,並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下稱繳附喪失
原籍證明)後屆滿十年,其起算時點應自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完成繳附喪失
原籍證明之日為始日。考量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第 3 款明定,
長期居留者申請在臺定居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中國大陸人民申請定居而
未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者,撤銷其定居許可,均對當事人轉換身分定有
明文。其次,倘當事人未完成註銷中國大陸戶籍,依兩岸條例第 2 條第
4 款、第 9 條之 1 規定,仍屬中國大陸人民。故如未向主管機關提出
喪失原籍證明文件前,因尚兼具中國大陸人民身分,自無從解釋其已完成
兩岸身分轉換,在身分轉換過渡期間依法無從主張已具有完整且穩定之臺
灣人民身分並享有相關權利。為確保中國大陸人民確實依法完成身分轉換
程序從而取得臺灣人民身分、維護兩岸單一身分制度及兩岸人員交流往來
安全,爰核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