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公告文號:國法研審字第 1140076866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5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申
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
或複製品;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收費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爰訂定「官兵權益保
障會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其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相關資料使用時數之
收費標準。(草案第二條)
三、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復審卷內文書之方式及收費標準。(草案第三條
)
四、再申訴事件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相關資料收費規定。(草案第
四條)
五、收取費用依預算程序辦理。(草案第五條)
六、本標準施行日期。(草案第六條)
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復審地方軍事
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
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於權保會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
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復審文書重製或複製收
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權保會同意翻拍或攝影復審文書
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重製或複製文書資料,以權保會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第 4 條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