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4101391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11、1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
罰鍰。但貨物為槍砲、彈藥、毒品、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
標權或著作權者,或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 11 條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
符,僅廠牌、規格、品質不符,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同意改證並核
准其輸入者,免予處罰。
第 1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
七條,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