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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等土地容積移轉性質係屬補償土地所有權人 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的規範
法源編輯室/ 2026-03-05 [ 評論數 0 篇]
文化部日前針對函詢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案增列文化公益性規定的適法性疑義作出函釋,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其性質係屬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應回歸同法第23條、第24條及第30條對於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的規範。

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43009261號函表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辦理「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或「管理維護計畫」與土地所有權人後續是否申請容積移轉並無必然關聯性,考量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後續將申請容積移轉,而要求前揭計畫內容須增列相關文化公益性條款的規定,欠缺正當合理關聯恐於法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認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構成對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的特別犧牲,同法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的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文化部說明,為使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的財產權受妥適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增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的土地,得就其原依法可建築的基準容積受限制部分辦理容積移轉,其修法理由即闡明「…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的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的『補償』,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的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其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所受的限制及提高其保存的意願。

文化部指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性質,與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的管理維護及修復、再利用非有對價關係,不應增加本法所無的限制。又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後,該文化資產管理維護與因毀損必要時修復之責,則回歸同法第23條、第24條及第30條對於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的規範。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並依同法第28條負起監督管理維護與修復之責。

文化部進一步指出,有關表示文化公益性部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規定,接受政府補助的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要求所有權人成立信託專戶,將管理維護或修復經費交付信託;要求增加修復、管理維護費用或要求文資建物開放公益使用…等,似參考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機制,該案係針特定歷史街區風貌保存訂定的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有其時空背景與都市發展脈絡,不適用全國個別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一致性的規範,係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特別犧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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