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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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林宜瑾等 21 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
2024-11-12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人工智慧基本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7216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宜瑾
          張雅琳
          陳冠廷
          邱議瑩
          賴瑞隆
連 署 人:許智傑
          陳培瑜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羅美玲
          沈伯洋
          郭昱晴
          范  雲
          陳俊宇
          蔡易餘
          楊  曜
          郭國文
          沈發惠
          王正旭
          鍾佳濱
          李昆澤
          陳秀寳
案    由:本院委員林宜瑾、張雅琳、陳冠廷、邱議瑩、賴瑞隆等 21 人,鑒於人工
          智慧技術發展一日千里,為產業及社會活動帶來嶄新變革。惟其大量資訊
          儲存等特性,以及日後可能持續發展的自我學習模型,將對人類社會帶來
          未知的資訊應用風險。參考國外規範,諸多國家都已針對當前最新型人工
          智慧技術訂定規範或指引,我國應跟進並制定基本原則以規範人工智慧使
          用,實有在不妨礙產業創新之前提下,建構人工智慧安全使用環境、落實
          法律治理之必要,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人工智慧技術近年發展快速,被世界普遍認為可為整體產業與社會活動帶來廣泛之經
濟和社會效益,並為我國企業及國家發展提供關鍵之競爭優勢。在氣候變遷、環境、
醫療、金融、交通、內政、農業、公共服務等對民眾具廣泛影響力之領域中,更亟需
積極採用人工智慧技術以推動數位轉型與永續發展。
人工智慧技術雖帶來社會及經濟效益,同時也可能對個人或社會帶來新的風險或影響
。鑑於人工智慧技術創新之速度及可能面臨之挑戰,全球主要國家皆致力在不妨礙技
術發展下,尋求建立人工智慧之治理方針與原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
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 於二○一九年五月通過「
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提出基
本價值原則,並給予各國政策制訂者相關建議;同年歐盟發布「可信賴 AI 倫理準則
」(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確保人工智慧發展所需之共同倫理
原則。於此之後,如歐盟於二○二一年提出「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
ence Act),二○二四年通過審議、美國於二○二二年發布「AI  權利法案藍圖」(
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加拿大亦於二○二二年提出「人工智慧資
料法草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Data Act),皆著重於建立人工智慧技
術發展之原則並建立大眾信任;美國總統復於二○二三年發布「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
信任的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
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訂立聯邦各部門人工智慧發展之推動任務。就鄰近之
亞洲國家而言,日本於二○一七年提出「人工智慧技術戰略」(人工知能技術戰略)
,旨在促進 AI 的研發、應用以及與各行業的融合。二○一九年「人工智慧社會原則
」(AI  社會原則)提出了 AI 應用的倫理標準。該指南強調 AI 技術的透明性、公
平性、隱私保護以及對人類尊嚴的保護,並希望 AI 技術的發展能夠造福社會,而不
是導致新的不平等或問題。
為確立我國推動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發展之方向及作法,建構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之
良善運作環境,為政府刻不容緩之責任。故此,制定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法律,從基
本原則、政府推動重點等構面提出基本價值、治理原則及施政方針,期使我國人工智
慧發展促進創新兼顧人權與風險,進而提升我國競爭力,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
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人工智慧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研究發展及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三條)
四、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究發展與應用。(草案第四條)
五、政府應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草案第五條)
六、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公私協力與國際合作。(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人才培育與素養教育。(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評估驗證人工智慧防止違法應用。(草案第八條)
九、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應強化人工智慧人為可控性。(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保障勞工權益。(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應落實對於需要協助族群之保護。(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應保障個資隱私。(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應提升資料利用性與國家文化價值。(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政府公務使用人工智慧之原則。(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政府應檢討主管法規。(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本法施行日。(草案第十八條)


第 1 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
           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增進
           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
           ,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
           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第 3 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
           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
               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
               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
               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
               、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
               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
               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
               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
               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
               及歧視等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
           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
               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
               或國際標準。
           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
               ,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第 4 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
           ,擬定發展計畫,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
           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第 5 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
           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

第 6 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
           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第 7 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
           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
           智慧之素養。

第 8 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
           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
           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
           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第 9 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
           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
           規範。

第 10 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
           ,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
           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
           。

第 11 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
           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
           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
           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第 12 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
           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第 13 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
           要協助族群之權益。

第 14 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
           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
           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 15 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
           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
           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第 16 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
           措施。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

第 17 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
           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
           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 1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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