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軍人權益事件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公告文號:國法研審字第 1140076864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5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軍人權益事件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草案總說明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本
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復審人不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所在地住居或服
役等情形,計算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茲為
使住居或服役各地區之復審人提起復審時間之計算有所依據,爰訂定「軍人權益事件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國外或服役者,其在途期間。
(草案第二條至第五條)
三、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法定期間,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準用本辦法規定。(草案第
六條)
四、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附表一。
第 3 條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4 條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5 條 復審人住居或服役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附表二。
第 6 條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且不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所在地住居或
服役者,其住居或服役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於國外者,
計算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準用前四條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