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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納入信託範圍 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法源編輯室/ 2013-12-25 [ 評論數 0 篇]
立法院會昨(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依保險契約應給付的保險金額屬信託財產,未來若有需要將保險交付信託,銀行應代為管理,藉以保障弱勢家庭的權益,並符合國外保險信託制度趨勢。

提案立法委員表示,根據現行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但參照同條立法理由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1月23日保局(壽)字第10102140090號函的說明,目前信託實務上,以金錢信託方式購買的股票、基金、公債或存款都可歸類為信託財產,但以金錢信託方式購買的保險卻被排除在外,如此不但違背立法宗旨,也與國外施行多年的保險信託制度相左,因此提案修正。

立委指出,修法主要目的是為照顧弱勢家庭,本次修正條文明定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的保險金額,屬信託契約的信託財產,也就是未來銀行業不能再拒絕保險信託,若保險有需要交付信託,銀行應代為管理。對於弱勢家庭而言,保險理賠金就不需要一次給,而能改為每月發給,也不必擔心弱勢者無法有效利用甚至被人騙走,等同於協助照顧弱勢。參照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此外參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依同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的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的現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要保人對於同法第16條所列之人的生命或身體,也具有保險利益。另參照法務部101年6月18日法律字第10100109030號函的說明,若法律是以保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財產權不受到侵害,規劃管理財產,鼓勵或明定此範圍的民眾將財產信託,並享有信託利益者,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與公益信託二者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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