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昨(十九)日表示,為因應社會各界對強化保險業招攬、核保及理賠作業的期待,因此決定修法強化保險業對招攬及核保理賠等作業程序的控管,對一定保險金額以上的人壽、傷害及旅行平安保險,應落實查證相關保險金額等是否具相當性。
金管會表示,本次修正為強化對保險業招攬作業規範,在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草案第6條規定中,新增要求業務招攬處理及程序應納入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等義務,避免保險招攬業務員為自己利益,提供不適合的保險商品,造成要保人權益受損害。且承攬外幣保險或投資型保險時,也必須了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承受的能力。此外由於業務人員所填寫的招攬報告書影響重大,所以明訂業務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的義務。
金管會指出,在強化對保險業核保作業規範方面,修正草案第7條規定要求保險業內部的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將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納入核保程序及流程圖、明訂適合度政策內容,以及對於一定保險金額以上的人壽及傷害保險等商品,應逐筆落實查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資訊或文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其與保險金額或保險費有無具相當性。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合度。
此外金管會為強化保險業招攬核保理賠防火牆機制,於修正草案第15條明定保險業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核保簽署的案件執行理賠審核業務;而保險業核保及理賠人員也不得對其招攬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審核。另參照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業應確實執行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程序;且對於所屬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其他適當處置。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因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商品適合度或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等原因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